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新竹漁港航道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得標後,與被告在民國97年2 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9 日完工,兩造並約定於97年8 月20日,會同監工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辦理系爭契約所定之初驗程序,因初驗結果尚有部分航道未符合設計疏浚水深,原告立即改善完成,兩造再於97年9 月19日會同浩海公司確認已符合設計水深而完成驗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屬無須交付之工作,於工作完成時,即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以,被告應發還系爭工程第4 期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23,100 元、工程估驗保留款731,763 元、第一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保留款69,874元、第二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保留款191,932 元、第三期工程估驗款2,288,350 元,總計3,705,019 元。嗣97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因颱風來襲,帶來大量砂土迴淤,被告竟於97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 日辦理契約所無之「正式驗收」,而於同年月3 日驗收時,被告確認因有巨量砂土迴淤而水深不符設計,即由浩海公司通知原告應於97年10月24日完成改善後再報請複驗,原告即回覆上揭大量砂土迴淤係因颱風所致之災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7條第㈤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得免除責任,惟浩海公司卻回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㈢項之約定,於驗收前遭遇之災害,承包商應在災害發生後,除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外,並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而指摘原告於97年10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後始申請依災害處理擬免除契約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㈢項之約定不符,而認原告不得主張免除責任;嗣後被告亦函知原告應依97年10月3 日之驗收結果,完成改善後報請複驗。實則,兩造於97年9 月19日即已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被告卻仍執意進行契約所無之「正式驗收」,進而謂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前揭款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兩造於97年9 月19日所辦理之驗收,僅為初驗之複驗程序,而非正式驗收,而97年10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水深,部分區段因迴淤造成水深不符設計深度,故被告業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系爭工程自未驗收完畢;再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海上水利交通工程,於驗收合格後仍應辦理點交,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無須交付之工程,而謂系爭工程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原告並於得標後,與被告在97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原告於97年8 月9 日申報完工,兩造於97年8 月20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程序,初驗結果原告尚有部分航道未符合設計疏浚水深,經通知原告改善後,兩造於97年9 月19日再次辦理複驗程序,確認原告之施工已符合設計水深。 ⒊97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強烈颱風薔蜜來襲,兩造於97年10月3 日再辦裡驗收時,發現颱風帶來大量砂土迴淤,造成系爭工程範圍內部分區段不符設計水深,被告遂發函請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前完成改善,嗣原告迄今尚未改善完成。 ⒋如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第4 期之履約保證金423,100 元、工程估驗保留款731,763 元、第一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保留款69,874元、第二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保留款191,932 元、第三期工程估驗款2,288,350元,總計3,705,019元未給付原告。 ⒌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尾款,係指工程完工驗收後應付之估驗款、保留款、調整款,即是結算後所應付之所有款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 ⒉若未驗收合格,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為無須交付之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⒊若未驗收合格,原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第2 點之免責事由? ⒋若本件僅屬初驗合格,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先行給付除第4期 履約保證金423,100 元以外之其他款項?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 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第15條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另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1781 章竣工文件1.2.3 第6 點、第7 點約定:「如初驗結果有缺點待改善,承包商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報請複查。」「複查合格,主辦機關單位應編制工程初驗報告,連同初驗文件辦理驗收。」是系爭工程中有關工程查驗之用語,有「估驗」「初驗」「複查」「驗收」4 種,惟4 種程序及適用之時機各有不同,而依契約所約定,「估驗」係於工程施工中,按月進行,為此一程序時,係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由機關審核;「初驗」則係於廠商竣工後,由監造單位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並做成初驗紀錄;「複查」係針對初驗所發現之缺點,經廠商改善,再為查驗;另「驗收」則係於初驗複查合格後,由機關為之,並做成驗收紀錄,從而可見,上述4 種用語在系爭工程中各有不同涵義。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並提出浩海公司及原告公司函文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09號卷原證6 至9 ,下稱北院卷),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4 函文,乃係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與監造單位浩海公司進行工程審查時,所往來之函文,及浩海公司發文予被告之函文,其一開始係浩海公司因於查核後認有部份施工未符設計,乃發文予原告,其記載「關於貴公司提送 ... 初驗水深測量成果簿... 」,後原告認缺失已改善,乃發文予浩海公司,其記載「... 本工程於97年9 月5 日業已改善完成,敬請派員複驗」,後浩海公司認缺失確已改善,乃先後2 次發文予被告,其記載「關於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於97年9 月5 日完成初驗改善,請貴署派員共同辦理驗收」「主旨:關於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 初驗之複驗水深會測... 。說明:... 二、... 本公司核對該測量成果圖尚符合本工程契約設計水深,請貴署派員共同辦理驗收。」而依上開函文中,有關「複驗」一詞,究係何意,兩造雖有爭執,惟依上開複驗之時程,及為複驗之單位可知,該複驗係針對初驗有缺失部份再為查核,且係由監造單位為之,並於最後1 次函文檢附初驗紀錄供被告辦理,顯見該「複驗」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中所稱之「驗收」,僅係施工規範中所稱之「複查」,亦即係「初驗」程序中之一道確認初驗完成,即工程經初驗認無缺失之查驗方式而已,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等語,尚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於初驗完成後,尚需正式驗收,並無需要,且無故增加廠商之負擔,另相同案例之苗栗縣政府外埔漁港疏浚工程,於驗收階段遇颱風,採購機關僅依初驗即予驗收通過,亦可參考等語。惟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須經初驗及正式驗收,而為兩造所明知,原告即不可因之而謂係增加廠商之負擔。至原告雖另舉外埔漁港疏浚工程之驗收為例,認初驗即可等語,惟該案例中其機關係基於何原因考量而認得依初驗即予驗收通過,並不得而知,且該機關就外埔漁港一案所為之決定,尚非可拘束被告須比照辦理,是尚無法因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為無須交付之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法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支付報酬之時期。 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14條分別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不包括現場勘驗時間),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做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於15日內1 次無息給付尾款。」「物價調整方式:... 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是本件工程,除估驗款可按月申請、各期調整款可於各期估驗完成後並為調整、前3 期履約保證金按工程進度發還外外,有關尾款部分,包含各保留款、第3 期估驗款、第2 期調整款、第4 期履約保證金,既已約定須經工程完工,機關驗收合格,方1 次給付,則原告即無從遽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縱未經正式驗收,因屬無須交付者,亦可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況有關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足參)而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抽取航道內之淤沙,並將疏浚之沙土輸送至港南海岸侵蝕區堆置整平,作為海岸養灘之用,是原告之工作須將航道內之淤沙疏浚至一定深度,並將所抽取之沙土堆置於侵蝕區,其工作之結果已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而呈現出有形之結果,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負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 項亦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是本件工程既應辦理點交,則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屬無須交付等語,亦非可採。 ㈢未驗收合格,原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第2點 之免責事由?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機關及廠商因颱風,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是該條約定,僅在廠商因颱風致不能履行契約者,始免除契約責任。 ⒉查本件工程於97年9 月27日至29日間因颱風來襲,造成回淤致水深不符設計,有驗收紀錄、會議紀錄足參(見北院卷原證12、27),後兩造就後續處理問題發生爭議,原告希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之規定免除責任,被告則要求改善缺失,嗣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為請原告依合約規定儘快完成改善,此有該會議紀錄足參(見北院卷原證27),惟原告並未同意,並發函表示「請貴署依約與本公司完成協議,本公司自當儘速辦理災損修復工作。」,此有原告公司98年1 月12日竹浚字第98011200號函足參(見北院卷原證28),是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兩造函文內容可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僅於不能履約時,方有免除契約責任,而本件工程本為航道疏浚,現既係因颱風致航道回淤,其所為處理之方式亦為疏浚,原告亦認只須被告與原告完成協議,即可儘速辦理修復工作,是足認無何不能履行之情。原告就此雖又主張縱繼續履約改善,所抽之沙亦將面臨無處可去之窘境,且工期延長是否為被告所接受,亦非無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所定,原告如因此一颱風致未能依時履約者,本即有權得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至所抽取之沙如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地點已無法養灘,自得由兩造協議之,當無由因原告自身之疑慮,即認不能履約,是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應免除責任,即無足採。 ㈣於初驗合格後,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先行給付除第4 期履約保證金423,100 元以外之其他款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至少應退還保留款之50% ,另第3 期估驗款及第2 期調整款,並不以驗收通過為要件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於初驗合格... 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 。」是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退還保留款者,限於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而所謂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5 千萬元,勞務採購為1 千萬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本件契約屬工程採購,總價為13,459,958元,顯在上開工程採購契約5 千萬元標準以下,非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契約,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查核金額為1 千萬元以上即可,惟若本件屬勞務採購契約,即與上開條文所約定為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不符,而無可適用,且依系爭工程於招標時,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即已註明本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契約」,此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是而,系爭工程既非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另有關第3 期估驗款及第2 期調整款,如前所述,既以須經工程完工,機關驗收合格,方1 次給付,則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須經驗收合格始能請領尾款,而本件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依約又未能免除契約責任,則原告本於契約、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