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優佳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卓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承作位在高雄市○○○路91號歐亞珠寶公司之門面及不銹鋼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25,324 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284,000 元,所交付用以給付工程款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則遭退票,尚有1,141,324 元未支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1,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