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9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同年3 月1 日具狀更正前開金額之利息以5 %計算。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原告復於同年5 月20日準備書狀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30,298 元。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28日將「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港南廠區(以下簡稱東捷公司)無塵室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圖面,交予原告報價後,兩造同意由原告以1,4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含營業稅及印花稅),其後兩造並曾就系爭工程辦理部分追加減。嗣原告於97年7 月完工,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複驗,原告並於同年11月7 日改善完畢,經確認最終完工項目,扣除被告自行採購之冰水主機、空調箱後,再含兩造所為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工程總價為14,957,5 39 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3,627,241元,尚餘1,330,298 元未給付;雖被告以水冷式冰水主機、空調箱未符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標準而拒絕付款,然因兩造已合意將上述水冷式冰水主機、空調箱之部分自承攬契約中刪除,並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以此再拒絕給付尾款;又兩造雖曾合意扣減部分款項,然被告於計算時逕予溢扣清潔費56,482元,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2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試車驗收時,原告並未通過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無塵室靜態落塵量,及達到溫、濕度控制標準,另「製程冷卻及熱泵追加工程」、「分離式冷氣安裝追加工程」亦未通過驗收,經被告屢次發函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就濕度之部分,如欲改善,即需加裝加濕器方能改善,原告既經催告而拒不改善濕度方面之缺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改善濕度而應加裝之4 組加濕器價格之報酬,而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債務,況兩造其後亦曾就系爭工程合意扣減部分款項,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件之抗辯最終僅以承攬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即加裝4 支加濕器應扣款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47頁),則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經兩造同意並確認後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港南廠區無塵室新建統包工程- 無塵室及一般區空調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統包工程等17項目」係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經兩造合意為13,645,241元(本院卷二第13頁)。 ㈢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曾辦理如本院卷一第188 頁所示之追加減工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書面契約之總金額,究為14,957,539元,抑或為14,947,385元?亦即兩造所各別提出之書面契約,何者方為兩造所合意簽訂?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施作中,曾辦理追、加減工程,則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應為若干? ㈢兩造辦理追、加減工程後,兩造合意再扣除之款項,是否包含56,482元之清潔費? ㈣系爭工程中有關無塵室溫濕度控制施作部分,是否存有瑕疵?如有,則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㈤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書面契約之總金額,究應為14,957,539元,抑或為14,947,385元?亦即兩造所各別提出之書面契約,何者方為兩造所合意簽訂之部分: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最終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總金額,在追加減工程後,應為14,957 ,539 元,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 -59頁),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並未經兩造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復為被告所爭執;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之合約金額載明為14,947,385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05 頁以下),其上確經兩造分別用印(見本院一卷第111 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金良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被告所提之契約上邱泓嘉是親自簽名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堪認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金額,應為被告所稱之14,947,385元,亦即被告所提出之契約紙本,方為兩造所合意簽訂之書面契約。 ㈡雖證人邱金良亦曾證稱:本院卷一第53-59 頁(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被告先傳給我們,後來我們認為有兩個部分有問題,包括清潔費及印花稅均由原告負擔,因為當時報價並不含清潔費,而印花稅一般業界是各自負擔,在我們回傳給他們,他們之後說已修改,叫我們去他們公司用印,但他們並沒有一本完整的合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惟工程契約金額,實為一般契約之重要之點,尤為本件之合約金額逾千萬,衡情原告於簽約時,應確有明確核算金額,苟有疑義,當不致於輕易於契約上用印或簽名,原告既同意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應即係同意最終被告所提出之契約金額,是證人邱金良此部分之證詞,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二)就兩造於系爭契約施作中,曾辦理追、加減工程,則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㈠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提出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僅就被告所提出,包括「氣體室內增加二支排氣管追加工程」、「氣體室增加排氣風機風管及空壓機房排氣與屋頂排氣管連接追加工程」、「空壓機房及氣體室追加排風機連接及風車追加工程」、「氣體室L/S 排氣追加工程」、「CarrierBox排氣風管至屋頂追加工程」、「無塵室內PECVD 壓克力罩機台增加一排風管至屋頂追頂追加工程」、「屋頂排風車連結至總排氣管追加工程」、「Carrier Box 魯氏風機排氣管追加工程」、「氣體室吸附塔風管加裝V.D 追加工程」之金額,有所爭執,其餘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19 5頁)。依被告所辯稱,上開9 項追加減工程,追加減後工程金額應為649,3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並提出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追加工程,兩造合意追加之金額,應為66萬元,並提出追加工程統計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且追加減後之契約總金額即應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未經被告同印之契約書所載之金額即14,957,539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契約書,既未經被告用印確認,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復觀原告所提上開追加工程統計表,係於97年11月7 日所製,且其上尚載明:「金額由壹舜與捷豹確認」等情,惟被告所提之估驗計價單,係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始製作,再經原告用印確認,是堪認被告所稱兩造有爭執之追加減金額,應以被告所為之抗辯,較有理由。 ㈡況佐以於98年4 月10日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請款單,其上亦標明:「本工程保留之尾款10%979,600 ;追加工程保留之尾款10%477,384 ;小計1,456,984 」,則以此基準予以計算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亦應約為14,569,840元之譜(即1,456,984 ×10=14,569,840)(見本院卷一第 142 頁),是系爭工程為追加減後,總合約金額應如被告所稱為14,569,836 元。 (三)就兩造辦理追、加減工程後,兩造合意再扣除之款項,是否包含56,482元之清潔費部分: 被告就兩造於追、加減工程後,曾合意再扣減154,351 元之部分,業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140 頁),而原告僅就其中56,482元之清潔費部分,有所爭執,其餘均不再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雖原告稱原告原報價並不包含工地清潔費及水電費等語,惟依由被告所提出,應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21條第1 項所示:「為確保本工程施工至完工驗收期間,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清潔,需由乙方(即原告)分攤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清潔費。」(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依兩造所合意簽訂之書面契約,原告自應負擔千分之三之清潔費用,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估驗單所示,千分之三之清潔費用即為56,482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且原告傳真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請款單,其上亦載明:「清潔費-56,482」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是兩造於追、加減工程後,應再予扣除之款項,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所示,自應包括清潔費56,482元,而合計扣減之金額,即應如被告所稱為154,351 元。 (四)就系爭工程中有關無塵室溫濕度控制施作部分,是否存有瑕疵?如有,則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 ㈠依前開經本院所認定兩造所訂簽之契約內容,兩造於契約第3 條施工範圍第1 項已明定:「無塵室(Class 100K、22+-2 ℃、50+-5%RH)及一般區空調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統包工程。」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條文中有關50+-5%RH之部分,確實為溼度之約定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經本院向東捷公司函查之結果,系爭工程在驗收時或保固期間,確實仍有無塵室溼度無法控制之情形,而經查係因未依規定於空調箱內裝設加溼器及加熱器所致,有東捷公司99年12月15日東捷管字第九九0 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所載,就無塵室之部分,在濕度之功能需求上,需達50%+-5%(見本院卷二第120 、121 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就溼度部分,確實不符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㈡原告雖稱兩造於追加減工程後,因冰水主機及空調箱之部分,係被告自行購買,且兩造已合意扣除有關無塵室濕度55%+-5 %之約定即388 萬元之部分而為減價,故縱有瑕疵,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有利,自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款項,原告業已折讓388 萬元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請款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就扣除388 萬元之部分,已註明:「扣除機器設備中第一項水冷式冰水主機一台及第九項a 空調箱四台由甲方(即被告)另案購買外,其餘包括在本估價單內。」並未註記係變更系爭契約中有關上開契約第3 條第1 項有關溫、溼度特定條件之約定,且僅有扣除冰水主機及空調箱之價格,並未兼及其他諸如施工之費用等;又冰水主機及空調箱之訂購及付費,均為被告向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霖公司)以及弘振空調機械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弘振公司)訂購並支付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堃霖公司合約書及被告所出具予振弘公司之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214 頁);且證人即堃霖公司之業務課長趙萬維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被告那次交易在簽約前,是由原告跟我們詢價並提出規格表,而詢價後,被告跟我們簽約,款項最後被告有跟我們付清。契約內容並不含安裝,而規格部分,因為簽約前就已經講好了,所以不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另證人即弘振公司之人員李進益則係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當時出售空調箱,契約一開始是原告來詢問並要求我們報價,之後原告告訴我們是被告要來採購,而規格需求等,都是由原告提出的;後來簽約之後,被告已付清款項,而在當時原告詢價時,我們有附圖給他,他們要在圖面簽認之後回傳給我,我才開始作空調箱。由原告提出的規格,我知道空調箱應該是用在無塵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由上開證人趙萬維、李進益之證詞以及上開合約書及訂購單所示,被告所訂購之冰水主機及空調箱,並不含安裝,且被告所購買之冰水主機及空調箱,均係由原告規劃規格及相關需求。則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契約內容有何變動之情形下,參諸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方式,係連工帶料施作,並就溫度、溼度部分進行責任施工,已如前述,在依約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需控制系爭工程中無塵室之溫度及溼度在前述之特定條件下,堪認被告所稱當時係因原告資金不足,方委由被告代墊款項購買冰水主機乙節,較符常情。 ㈢原告雖又稱縱濕度未符契約之標準,亦係因被告所購買之空調箱因素所致,而與原告無涉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李進益之證詞及論述,可知空調箱之規格需求既均為原告向弘振公司所提出,被告僅係代為墊款,則如係因空調箱之缺失致濕度無法達到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要求,自仍應由原告負責。綜上,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中無塵室之濕度部分,既未達所約定55%+-5 %之標準,原告復無法立證證明此部分之契約內容業經兩造予以變更,則堪認系爭工程中有關無塵室濕度控制施作部分,應確實存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原告。 (五)就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為若干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而查,系爭工程中,有關無塵室濕度之控制既有缺失,且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又雖原告陳稱並未接獲被告之補正通知云云,惟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金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證稱:在97年10月29日有到現場配合驗收,而當時溫濕度測試未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97年10月29日之缺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上確實已載明溫濕度測試未過、不符需求,應於(同年)11月7 日前改善等情,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金良既到院自承於97年10月29日曾到場配合驗收,且當時驗收溫濕度確實未符標準,又證人邱金良復證述:就冰水主機及控制之設定,有去調整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則堪認至少於97年10月29日驗收時,被告已通知原告溫濕度均有缺失之情,且由證人邱金良上開所證其後已改善冰水主機缺失等情,堪認被告當時應確有催告原告改善之期限,故原告所稱未接獲補正通知,自難遽採,自堪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改善濕度之瑕疵。然原告於接獲催告後,竟拒不改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猶稱此部分之缺失應由被告負責等語,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非無據。 ㈢又證人邱金良亦證述:濕度無法控制,與加濕器有關,因為空調箱只有加熱器,而沒有加濕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另證人即東捷公司之員工林清森亦到院證述:當時濕度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所要求被告要加加濕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堪認系爭工程中濕度不符契約內容之部分,如加裝加濕器,即足改善。因本件系爭工程共計有4 只空調箱,而各需1 支加濕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經本院向弘振公司函查之結果,如欲加裝4 支加濕器,則總價(不含安裝)之數額為76,800元,因被告亦同意安裝費用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可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數額,即應為76,8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最終追加減工程後之工程款,既應為14,569,836元,而兩造復合意扣減154,351 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3,645,241元,如再加計被告可請求酌減之報酬76,800元,則被告自尚應給付原告693,444 元。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被告是否因原告承攬之瑕疵受有損害等,核與本院之上開結論無涉,是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