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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75號

原告
陳碩彥即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告
玄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碩彥即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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