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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定安盧怡秀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7號

原告
家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陸偉康
被告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914,734 元之本息,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8,284,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2 至414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4 月4 日向被告承攬中龍工地出鐵間鋼構廠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限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工程總重量約3,595 公噸,除代號3180項目中之鼓風嘴平台鋼構工程,按每公噸6,500 元計算外,其餘出鐵間鋼構工程項目均按每公噸5,400 元計算,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一)系爭工程實際完工後實際計算之總重量為2,656.45公噸(出鐵間鋼構重量為2,328.29公噸、鼓風嘴平台鋼構重量為328.16公噸),總工程款計14,705,806元,伊於停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80%,得按實際施作數量請款總工程款之8 成,再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10,588,179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工程款5,362,002 元,伊尚得請領5,226,177 元。

(二)又合約約定之工程總重量為3,595 公噸,然完工後之總重量僅2,656.45公噸,誤差值高達26%,依工程慣例,如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誤差過大時,定作人應補償承攬人估算誤差之補償,故被告應再給付伊工程補償金3,058,715 元。

(三)總計被告應給付伊8,284,892 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8,284,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原約定自97年5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原告實際上於97年5 月下旬始進行基礎作業及工程計畫作業,至97年6 月24日方開始吊裝作業,然自97年11 月23 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經訴外人即業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驗算數量結果,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數量(包含原告應施作部分及其他廠商施作部分)為2,656.45公噸,原告應負責之工程部分實際完工數量為2,511公噸,應核給之總工程款為13,899,300元,然原告自97年6月1 日至97年11月間僅完成之數量為1,082 公噸,約43.09%,非原告主張之80%,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結算結果,給付原告工程款5,362,002 元。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人力不足及資金調度問題,委請伊代雇工人施工,雙方並約定代雇工及委請第三人施作所生費用,逕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下稱系爭約定)。於原告應負責之工程數量2,511 公噸中,除原告完成1,082 公噸外,剩餘1,429 公噸乃由伊代雇工及委請第三人施作,所生工資及材料費達8,456,032 元,經扣抵後,原告僅得支領工程餘款81,26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於請求金額81,266元範圍以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於97年4 月4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有系爭承攬契約暨報價須知、施工範圍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69頁、第87至92頁)。

(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總重量約3,595 公噸,除代號3180項目中之鼓風嘴平台鋼構工程,按每公噸6,500 元計算外,其餘出鐵間鋼構工程項目均按每公噸5,400 元計算,採實作實算,有工程數量價格表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446頁)。

(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實作實算數量均依中龍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準。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部分,中龍公司結算完成之數量為2,656.45公噸(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系爭工程中原告應負責部分之數量為2,511 公噸,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中龍公司結算數量明細總表(MT)、出鐵間合約數量與結算數量比較表、中龍二期一階高爐設備安裝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單、中龍公司工程估驗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15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362,002 元,扣除被告代雇請第三人完成之工作工程款4,034,516 元,原告實際領得1,327,486 元,有系爭工程之5 期工程估驗單為憑,並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第145 至146 頁、第172 、424 頁、本院卷三第22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工程原告實作數量若干?

(二)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如實作數量低於契約約定總數量,被告應補貼原告工資,是否可採?數額若干?

(三)原告曾否同意由被告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因此所生費用若干?是否均與系爭工程相關?得否於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

(四)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原告實作數量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自97年5 月2 日即進場施工,持續施作至98 年1月12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414 、437 頁),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計算之總重量為2,656.45公噸(出鐵間鋼構重量為2,328.29公噸、鼓風嘴平台鋼構重量為328.16公噸),總工程款計14,705,806元(計算式:2,328.29×5,400 元+328.16×6,500 元=14,705,806元),伊於停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80%,得按實際施作數量請款總工程款之8 成,再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10,588,179元【計算式:(14,705,806元×0.8 =11,764,644元)-1,176,465 元=10,588,179元】。被告迄今僅給付伊工程款5,362,002 元,伊尚得請領5,226,177 元,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7年5 月下旬始進行基礎作業及工程計畫作業,至97年6 月24日方開始吊裝作業,然自97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經中龍公司驗算數量結果,原告應負責之工程部分實際完工數量為2,511 公噸,應核給之總工程款為13,899,300元,然原告自97年6月1 日至97年11月間僅完成之數量為1,082 公噸,約43.09 %,非原告主張之80%,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結算結果,給付原告工程款5,362,002 元。又原告應負責之工程數量2,511 公噸中,除原告完成1,082 公噸外,剩餘1,429 公噸乃由伊代雇工及委請第三人施作,所生工資及材料費達8,456,032 元,經扣抵後,原告僅得支領工程餘款81,266元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應負責工程之80%,所憑者無非以:①據工程估驗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其於97年7 月22日向被告請領工程進度款時,該估驗單上已載明「總工程進度32.65 %」,且第1 至5 期估驗單之累計進度合計已近8 成;②依工程慣例,收尾工程僅佔總工程之20%;③證人池嘉揚證稱:我是承包原告在中龍公司的出鐵間工程,... 我們的工人留在中龍公司作收尾、修改的工作,原告已完成8 成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然觀諸97年7 月20日、22日之第1 期估驗單所示,其上均載有「總工程進度32.65 %」字樣,依一般工程工法,尚難期待於施工第一個月即完成32%之工程進度;況證人許宗田亦證稱:系爭工程估驗單是我與我們公司的工程師製作,「總工程進度32.65 %」不是我寫的,給付金額5.27%是以本期估驗金額除以合約金額所得出。基本上給付金額的百分比即是完成工程進度的百分比,該工程估驗到97年11月23日,請款進度到30.0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復審以系爭工程預定工期自97年5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97年7 月間恰符合預定工程之三分之一進度,顯見該「總工程進度32.65 %」並非實際施作進度之記載,而係預計之施工進度。至原告所稱依工程慣例,收尾工程僅佔總工程之20%,可反推其已完成80%之工程部分云云,僅屬臆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為可採。另證人池嘉揚所言,亦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參以原告自97年7 月至11月請款時,累積工程進度為1,082 公噸,進度約4 成等情,有原告執行工程及請款狀況表、扣款明細表、原告請款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660 頁),審以除原告提出之97年7 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計5 期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外,97年12月20日至98年6 月間,尚有重行起算之估驗單(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202 頁);且97年7 月22日至11月23日之估驗單載明原告施工之工項及費用,而97年12月20日至98年6 月間之估驗單均僅記載代原告雇工之費用等情,堪認原告僅施作至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後即由被告委由第三人進場施作之事實為真。再細繹原告執行工程及請款狀況表及相關扣款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660 頁),可認原告於97年5 月至11月間,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為1,082 公噸,至97年12月至98年6 月間完工之工程數量1,429 公噸,乃原告停工後,被告委由第三人進場繼續施作,並非原告所實際施作。從而,以實際完成之總工程數量2,656.45公噸計算,原告完成之工程進度為40.73 %(計算式:1,082 公噸÷2,656.45公噸×%=40.73 %);以原告負責之工程範圍實際完成之數量2,511 公噸計算,原告完成之工程進度為43.09 %(計算式:1,082 公噸÷2,511 公噸×%=43.09 %),均與前開資料所示互核相符,故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乃1,082 公噸,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如實作數量低於契約約定總數量,被告應補貼原告工資,是否可採?數額若干?原告復主張:本件合約原約定工程全部總數量為3,595 公噸,然實際完工之數量僅2,656.45公噸,依工程慣例,如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誤差過大時,定作人應補償承攬人估算誤差之補償,故被告應再給付伊工程補償金3,058,715元云云,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就依何工程慣例而為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按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曾否同意由被告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因此所生費用若干?是否均與系爭工程相關?得否於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

(1)原告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約定云云,然觀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 日會議紀錄內容所示:1...家晟(即原告)委由萬機(即被告)以代雇工方式執行,所衍生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3...施工人員之薪資能由萬機代為支付,... 仍以所有費用扣除後餘額支付薪資(見本院卷一第97頁);97年10月9 日會議紀錄亦記載:7.家晟同意上述事項若未能依約執行,萬機則另覓其他承商施作,所衍生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98頁);97年9 月16日原告員工陸偉康以手寫方式同意:支援廠商員工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審以上開會議原告員工陸偉康均有參與並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尚難諉為不知。

(2)況參以原告提出之5 期工程估驗單均載明各月份之應扣款項及代雇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原告亦未爭執而逕以扣抵後之款項請求,亦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之合意。再細繹被告主張之扣抵項目,無論吊(卡)車費用、五金耗材費用、工安罰扣、清安基金及代雇工費用等,均有相關結算明細表、清安基金收支狀況表、租賃計時車種簽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物品請購單等件可稽(),是被告因原告於97年12月間停工後,為完成剩餘1,429 公噸之工程,委請第三人之代雇工費用核計為8,456,032 元,依系爭約定,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予以扣抵。

(四)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承前所述,經中龍公司結算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總數量為2,656.45公噸,其中應由原告負責之工程數量為2,511 公噸。原告自97年6 月至11月間,共計完工1,082 公噸,剩餘1,429 公噸則由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完工。經核算後,原告應負責部分之工程款項計13,899,300元,原告已完成1,082 公噸之部分,得請領工程款5,362,002 元(被告已給付),剩餘1,429 公噸部分,被告委請第三人代雇工之費用計8,456,032 元,依系爭約定,應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原告僅得再請領81,266元之工程款(計算式:13,899,300元-5,362,002 元-8,456,032元=81,2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81,266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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