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6號
- 原告
- 陳碩彥即隆穎合板五金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寶蓮律師
- 被告
-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伊承攬︰國立成功大學「98年度營繕整修工程(五)」、「臺東市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對部辦公室設施整修工程」、「臺東市臺東分處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龍泉榮民醫院公務50病床整修工程」、「國軍岡山醫院精神科病房整建工程」、「國軍岡山醫院單人病房整建工程」、「高雄市左營區放射線部內部整修建築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各該工程之以到期保留款、尾款或追加變更工程款,暨被告仍積欠98年度疾管局、高師大及弘揚公司屏東工廠等工程款,加總後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717,634 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給付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