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力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並就餘款與相對人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復於99年6 月以元大企業社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予核發本票裁定,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頁),相對人主張於票載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本票債務是否經清償部分款項、兩造是否就餘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揆諸前引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97年1月30日 │35,000元 │97年3月15日 │ 197250 │ ├──┼───────┼─────┼──────┼──────┤ │002 │97年2月15日 │70,000元 │97年3月5日 │ 7450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