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使計程車增加載客量,方於98年4 月30日向相對人聲請裝設計程車無線電台,領取車台機1 只,並簽發未載明日期,內載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該車台機保證之用,約定交還車台機後,相對人即應返還本票,惟抗告人於99年6 月15日交還該車台機後,要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前述本票,相對人竟以抗告人仍有欠款為由,拒絕返還,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為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 記 官 陳建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