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7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人中關於抗告人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路677-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街404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中,亦得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