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人中關於抗告人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路677-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 鄰○○街404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中,亦得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