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謝建偉即兆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539744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承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成功嶺904 水電工程,應相對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工程切實完工,原裁定竟仍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張維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