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號
- 再抗告人
- 乙○○謝盈金之繼.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補充送達唯有在無法直接送達,且以代收送達者與應受送達人為共同生活於同一住居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限,若未曾直接送達,或向非直接送達處所送達,即不得認已生補充送達效力,本件顯然係郵務人員便宜行事,將應送達予不同相對人謝盈金、謝富餘之2 份裁定於同一時間送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0號」,實際上從未送至謝盈金之「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住所,科學上及法律上亦不可能於同一時刻同一分鐘同時送至二地,且謝富餘自結婚成家後應可認定即自謝盈金住所分戶而住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0號」,自非謝盈金之同居人,原裁定以謝富餘可取出印章供蓋印於謝盈金送達證書,率爾認定二人係同居人而屬合法補充送達,論證薄弱,亦違背經驗法則,且本件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涉及直接送達與補充送達制度之辨明,而有加以闡明之必要,具有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等語。
三、經查,系爭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謝盈金,送達地點為「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並蓋有「謝富餘」之印文,及註記「父代」而收受,送達時間為88年8 月12日下午12時53分,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卷第14頁),再抗告人雖指稱上開系爭送達證書經郵務人員便宜行事而將之送至謝富餘之設籍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路10號」云云,惟其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純屬臆測而無足採。又系爭送達證書之記載方式既顯示因送達人未會晤謝盈金本人,而由謝盈金之子即謝富餘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並於送達之同居人欄蓋章簽收,故應認此補充送達方式於法相符,並無不合法送達之情事。而再抗告人一再質疑謝富餘是否係謝盈金之同居人及補充送達是否合法等節,此均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範圍,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件既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問題,更無所謂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