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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蘇國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殷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erospac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rp.,下稱漢翔公司)自臺灣出口1 組後機身(Fuselage Barrel 16A/Ball Joint,下稱系爭貨物)至德國漢堡,裝於編號EASU0000000 之20呎平板櫃上,委由訴外人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負責安排運送事宜,臺航公司則轉委託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船舶“Hannover Bridge ”第17W 航次運送,陽明公司復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吊運裝船,詎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將系爭貨物以橋式起重機吊入船艙時,因吊架不慎碰觸系爭貨物之木箱頂部而全損,漢翔公司受有美金466,903.86元之損失。被告之受僱人於裝卸貨物時,未為必要之注意,導致系爭貨物嚴重受損,足認被告之受僱人對系爭貨物之受損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漢翔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漢翔公司基於系爭貨物受損而得對被告及其受僱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就上開損害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7,420.82元(以新臺幣500 萬元,依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 :31.762折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航公司已簽發載貨證券,並收取全程運費,依民法第664 條及第663 條規定,漢翔公司與臺航公司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件為海運,貨損發生在船艙內,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因漢翔公司與臺航公司均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內,就本件貨損分別對臺航公司及陽明公司起訴索賠,臺航公司及陽明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且該責任之解除包括契約及侵權責任,則身為臺航公司之運送契約履行輔助人以及受陽明公司委託將系爭貨物裝船之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援用臺航公司及陽明公司上述抗辯,主張1 年除斥期間已過,其責任已經解除,並否認被告之受僱人對本件貨損有重大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貨物裝箱單(packing list),上載貨物價格為美金77,842元,出口報單上載貨物離岸價格美金75,757元、運費美金2,000 元、保費美金85元,合計美金77,842元,以出口報單所載匯率33.82 折算新臺幣為2,632,616 元,遠較原告主張新臺幣500 萬元為少,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且公證報告記載貨損情形輕微,代位求償收據亦載明「partial loss」(一部受損),故否認系爭貨物為全損。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援用臺航公司及陽明公司依同法第70條第2 項所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系爭貨物為一木箱,重15,00 公斤,且載貨證券上並未註明貨物之價值,則被告可限制其責任於1 木箱之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1,500 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 特別提款權3,000 單位,以高者即特別提款權3,000 單位計算之金額為限,依原告起訴日之匯率,即特別提款權1 單位相當於美金1.526170元,美金1 元相當於新臺幣31.62 元(即期賣出匯率),計算特別提款權3,000 單位相當於新臺幣144, 772元,被告就本件貨損得限制其責任於新臺幣144,772 元,原告超過該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漢翔公司自臺灣高雄出口系爭貨物至德國漢堡,裝於1 只編號EASU0000000 之20呎平板櫃上,委由臺航公司負責安排運送事宜,臺航公司有收取全程運費,並轉委託陽明公司以船舶“Hannover Bridge ”第17W 航次運送,陽明公司復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吊運裝船,並有臺航公司出具之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 (二)系爭貨物於98年4 月15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由被告受僱人以橋式起重機吊入船艙內,吊架回收時不慎碰觸系爭貨物之木箱頂部,造成系爭貨物損壞,並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漢翔公司事故說明書、照片5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106 、125 至152 頁)。 (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漢翔公司美金466,903.88元,並有匯款單、索賠函、賠款同意書、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0、102 、103、153 至156 頁)。 (四)漢翔公司已將基於系爭貨物而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有損失賠償收據、權利轉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五)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價值,依照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記載為美金77,842元(本件為CIF 包含運費及保費),並有系爭貨物裝箱單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 (六)依原告起訴日99年4 月13日之匯率,特別提款權1 單位相當於美金1.526170元,美金1 元相當於新臺幣31.62 元(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並有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貨物受損,係因被告受僱人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本件起訴有無違反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㈢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㈣原告究應以新臺幣或美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貨物受損,係因被告受僱人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裝卸貨物時,因重大過失,導致系爭貨物嚴重受損,被告對其受僱人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否認為重大過失(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被告以船舶貨物之裝卸為專業,其受僱人於港區執行裝卸職務之時,本於其吊卸貨物、操作吊卸機具之專業能力,以及吊卸機具載運作時,應妥善注意船艙周遭已堆置之貨物,防範吊卸機具因操作失當而損及船艙內之貨品,對供載運貨物之船舶貨艙使其適於受載貨物,避免損害發生等情事,皆應盡其高度注意及處置義務,又因吊卸機具十分龐大,操作過程稍有不甚極有可能造成貨損及人員傷亡,是以妥善駕駛吊卸機具並注意周遭情形,應屬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一般職業人員執行職務所必須具備最基礎之能力。系爭貨物於98年4 月15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由被告之受僱人以橋式起重機吊入船艙內,吊架回收時不慎碰觸系爭貨物之木箱頂部,造成系爭貨物損壞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受僱人本應嚴加掌控吊卸機具深入船艙及回收之路徑,避免吊架與貨物及船體發生摩擦、碰撞,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貨物發生損害,顯已欠缺碼頭裝卸貨物從業人員所必需具備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之受僱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屬重大,為重大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漢翔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其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漢翔公司損失,並受讓漢翔公司基於系爭貨物受損而得對被告及其受僱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本件起訴有無違反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5 條、第56條第2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海運,且貨損發生在船艙內,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漢翔公司與臺航公司均未於1 年內對臺航公司及陽明公司起訴索賠,其運送人責任已解除,被告得援用臺航公司及陽明公司上述抗辯主張責任已解除云云,惟查,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貨物損害發生,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同負重大過失責任,即不得主張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援用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又本件貨損發生日為98年4 月15日,較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為早,而原告取得保險代位權以及債權讓與之權利後,已於99年4 月13日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距離貨損發生日未逾1 年,並無違反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臺航公司轉委託陽明公司以船舶“Hannover Bridge ”第17W 航次運送,陽明公司復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吊運裝船,被告係於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業務之人,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前述疏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屬重大過失,臺航公司及陽明公司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依法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被告亦無從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援用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準此,被告並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美金466,903.86元,且已全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提出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貨物為「空中巴士A321機身16A 球形接合體」,連同包裝之平板櫃,經吊架撞擊後,頂部外殼有約1 公分見方之凹陷,縱材部分也有多處凹陷,且此項貨物將作為機身組裝之用,漢翔公司表示其受貨人以飛航安全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原告亦以全損額度為理賠,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匯款單、索賠函、賠款同意書、漢翔公司事故說明書、照片5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4、80、102 、103 、106 、125 至152 頁),本院審酌系爭貨物雖非全部滅失,惟係供作飛機機身使用,飛航安全為受貨人最重要之考量,機身一旦遭到碰撞凹陷,對於飛航安全即難謂絲毫無虞,故受貨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漢翔公司亦無法將之重行維修後以「機身」之名再行出售,故應以系爭貨物之全部價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為美金75,757元、運費美金2,000 元、保險費美金85元,經加總後,核與商業發票暨貨物裝箱單(Packing list/Invoice,見本院卷第109 頁)所載系爭貨物總金額為美金77,842元相符(計算式:75,757+2,000+8 5=77,842 ),因系爭貨物於裝船後即發生毀損而未運送,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運費及保險費而以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美金75,757元為據,另系爭貨物報廢後由漢翔公司以美金1,100 元贖回,有漢翔公司發給原告之商業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應扣除贖回金額計為美金74,657元(計算式:75,757-1,100=74,657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尚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究應以新臺幣或美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須為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始有適用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原告雖以美金賠付漢翔公司,然此為原告與漢翔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來,與本件是否應以美金賠付應屬二事,且本件損害發生地在我國,而我國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請求以新臺幣計算損害額,應屬可採。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美金74,657元,已如前述,依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8年4 月15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 :33.83 折算,計為新臺幣2,525,6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525,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准許之判決,則備位聲明部分,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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