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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黃宏欽郭文通陳樹村
  • 法定代理人
    乙○○、丁○○○○、甲○○

  •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丙○○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在謀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相對人於民國95年、96年全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1,008元、21,267元,以此微薄收入,足徵相對人明知自己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知自己無清償債務能力,惟其卻仍不當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進行融資,擴張自己信用,顯係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事實,使抗告人等債權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違反誠信原則,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不應免責;再按,相對人名下有房屋一座、保單二張,若相對人處分房屋、解除契約所得款項即可用以清償抗告人等債權人,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相對人免責,對抗告人等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公;末按,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方29歲,未來仍有還款之可能,原裁定逕予相對人免責,就抗告人等債權人權益保障不周,實有不妥。並聲明:駁回原裁定。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略以:相對人於94年6 月間向抗告人聲請信用卡時,自陳年收入50萬元,而依相對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95年、96年全年所得僅有11,008元、21,267元,相差甚鉅。若相對人94年向抗告人所述者為真,則相對人當有隱匿財產情事;若相對人於94年向抗告人所述不實,則相對人係以不正方法獲得信用金融之機會以致負有債務,無論何者,相對人均不應免責。再者,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主要係於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消費款項41,220元,雖相對人主張該筆消費係從事直銷業務鋪貨所生,惟相對人若明知收入不足以清償消費之款項,猶為此項非必要、投機性之消費,任令抗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況相對人年僅29歲,正當年輕力壯,應具工作能力,仍應竭力清償債務為是,原裁定猶予相對人免責,影響抗告人等債權人受償之機會,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實屬不當。並聲明: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略以:相對人已成年,應有判斷自己經濟狀況進而為合理消費之能力,詎相對人不斷進行超出自己經濟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顯有因奢侈浪費而負擔過重債務,致生清算原因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95年4 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在本條例施行前一個月,即97年4 月毀諾,倘相對人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緩期履行為是,而非逕為毀諾,藉此向法院聲請清算,顯見相對人有失誠信,準此,難認相對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此外,經抗告人查詢催收紀錄,發現相對人似另有租金收入,對照相對人95年4 月至97年3 月均能正常履行協商方案,足認相對人當有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末者,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原裁定予相對人免責,置抗告人等債權人利益於不顧,除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外,更顯然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恐將引起他人效尤,謀藉本條例之債務清理機制規避還款義務,肇生道德風險。從而,抗告人認原裁定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不惟保障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絕非期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本條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其本旨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浪費之債務人得藉此免責,使債權人蒙受不利益。末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11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持分比例6 分之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無甚價值,無變價實益,而相對人配偶名下亦無恆產,相對人自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定相對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遂依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相對人於99年1 月12日、2 月1 日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因而就該准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上情有各該聲請狀、裁定、陳報狀附卷可稽,可供參照。 (二)依確定債權表所示,相對人債務總額為1,617,164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73,178 元,其餘利息、違約金等部分為243,986 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00 頁及其反面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而相對人現年29歲,據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1年12月2 日自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51至52頁參照,下稱消債清卷)。相對人陳稱配偶鄭楷弘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 30,000元,而據其配偶存摺影本(消債清卷第78至95頁參照)所示,95年、96年月平均薪資實為36192 元、37543 元,97年1 至9 月平均薪資(不含年終獎金87,488 元 )為28,668元,是知單以薪資論,相對人所述非虛,惟加計年終獎金後,相對人配偶實際每月所得應為36,000餘元,併此指明。另相對人與配偶於94年12月11日結婚,同年月14 日 戶籍遷至高雄縣林園鄉配偶父母戶內,而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實際住居所仍在高雄市三民區,與父母同住,該房屋為母親所有,長子於95年5 月5 日出生、長女於97年出生,上情有相對人陳報狀、戶籍謄本、產檢紀錄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1頁、第30至31頁、第132 頁、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卷第10頁,下稱消債聲卷,參照),核應屬實。又相對人於91年12月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95年、96年有得自新揚公司之所得11,008元、21,267元,而新揚公司係直銷公司,相對人係新揚公司之直銷商,該所得係屬銷售新揚公司商品所得獎金,此有相對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稽(消債清卷第10 頁 、第14至15頁)。由上開事證,可推知相對人自91年後即無穩定薪資所得,收入來源僅有從事直銷營業之獎金,而該獎金所得甚少,顯難維持自己生活,此情當屬無疑。及至94年間因孕與配偶結婚,婚後為照護幼子亦難覓職,97年間又有身孕,同年底產女,故婚後家庭經濟之負擔端賴配偶每月平均36,000餘元之所得。是原裁定認「 ...... 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並無違誤。 (三)相對人名下有房屋一座價值26,166元、保單價值共44,134元(消債清卷第16頁、執消債清卷第131至132頁參照),即便全數變價,亦僅得清償全部債務之百分之2.72,幾無意義,是抗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指摘「若相對人處分房屋、解除契約所得款項即可用以清償抗告人等債權人,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相對人免責,對抗告人等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公」,要非可採。新光銀行另指摘以相對人95年、96年微薄收入足徵相對人明知自己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知自己無清償債務能力,卻仍不當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進行融資,擴張自己信用,顯係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事實,使抗告人等債權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無再使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是相對人縱有「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事實,使抗告人等債權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亦係發生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外」,不符本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要件,是新光銀行此部指摘縱認屬實,亦難因此即認應予相對人不免責。再者,相對人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時幾無收入,其得以履行協商方案端賴配偶以薪資代為繳納,此有相對人配偶存摺影本可證(消債清卷第82至92頁參照),而該薪資尚需支應相對人及其配偶、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顯已不足,故於履行17期後(相對人雖於清算聲請狀中表示已履行22期,惟經核對其配偶存摺影本,應係17期),於97年3 月起毀諾,而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就此則指摘以「相對人於95年4 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在本條例施行前一個月,即97年4 月毀諾,倘相對人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緩期履行為是,而非逕為毀諾,藉此向法院聲請清算,顯見相對人有失誠信,準此,難認相對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述時期與事實不符,況相對人家庭經濟狀況已屬艱困,縱申請緩期清償亦終將毀諾,且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本即在於鼓勵債務人利用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故礙難因相對人未先申請緩期清償即聲請清算乙事,推斷相對人有失誠信或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是抗告人花旗銀行關於此部份之指摘,亦非可採。抗告人花旗銀行復指摘「經抗告人查詢催收紀錄,發現相對人似另有租金收入,對照相對人95年4 月至97年3 月均能正常履行協商方案,足認相對人當有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惟卷內未有該筆催收紀錄,且相對人係賴其配偶以薪資代其履行者已如前述,是此部指摘要非實情,或屬臆測,亦難採信。另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指摘以「94年6 月間向抗告人聲請信用卡時,自陳年收入50萬元,而依相對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95年、96年全年所得各僅有11,008元、21,267元,相差甚鉅。若相對人94年向抗告人所述者為真,則相對人當有隱匿財產情事;若相對人94年向抗告人所述不實,則相對人係以不正方法獲得信用金融之機會以致負有債務,無論何者,相對人均不應免責。」,據中信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本院卷第8 頁參照),相對人確實自陳於新揚公司任美體顧問、年收入50萬元,惟依金融交易常理,該陳述並不當然拘束中信銀行,尚須經中信銀行徵信核實,再判斷核准與否,而如前述,相對人固顯然偽飾其年收入,惟倘中信銀行徵信確實,當可立即發覺,相對人此舉雖可非議,然尚難驟認與中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相對人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此部指摘,尚非可採。 (四)據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自88年,即18歲起,至91年12月退保止均任職於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由18,300元調升至22,800元(消債清卷第52頁參照),核此與相對人99年1 月12日陳報狀所述「於18歲那年曾北上工作」相符(消債聲卷第9 頁參照),然同狀所述「陳報人每月尚寄10,000元貼補家用,惟台北生活費偏高,房屋租金就佔了6,000 元,惟不足部分就先從現金卡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消費以維持生活最低開銷」,經核對相對人前所自陳「母親在加工區上班......每月收入18,000元」(消債清卷第11頁參照),有所矛盾,按其母既有謀生能力,足供自己生活,何須相對人貼補家用?況衡諸常理,豈有薪資尚可支應生活,卻置薪資不用,寧另行借貸度日之理?足見相對人於99年1 月12日陳報狀此部陳報,顯係為謀合理化自身債務成因之飾詞,不足採信。另依相對人之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執消債清卷第170 至177 頁參照),相對人於93年6 月前已開始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當月份帳單應繳總額為286,609 元,如前述,相對人於92年至93年年初之間,查無收入來源,則該欠款成或因維持自己必要生活所生,然93年7 月20日,相對人有一次清償256,500 元之紀錄,此款項究係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代償者,或係相對人、或他人清償者,則難以斷定。同年9 月,相對人開始有於新揚公司消費之紀錄,是知至遲於此時起,相對人即開始從事直銷商營利。同年10月28日,相對人更以匯豐銀行信用卡貸得200,000 元,及至94年4 月15日,相對人又以匯豐銀行信用卡貸得338,310 元,亦即半年之間相對人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取得現款53,8310 元,如此鉅額款項,相當於相對人任職於富邦證券金融公司時2 年之薪資,用途為何,綜觀相對人99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 日陳報狀卻隻字未提(消債聲卷第8 至14頁參照),而相對人於94年4 月15日後與新揚公司之交易紀錄僅有同年6 月15日分期付款此1 筆,足見相對人於該時已因從事直銷商營利獲利不豐而暫緩、或停止從事,則堪認前開貸得款項並非用以向新揚公司購買貨品,則相對人是否以此款項進行奢侈性、浪費性、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察此情,徒以「......惟新揚國際部分之消費,乃聲請人從事直銷業務進貨之費用,已經聲請人陳明;蓮逸旅行社及KUDA新埔門市之消費金額,合計16,040元,亦僅占聲請人全部債務約百分之2 ......聲請人每月預借現金之金額9,500 元,尚無超出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由,即認相對人未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顯有違失。 (五)再據相對人存摺影本所示(消債清卷第32至41頁參照),94年12月8 日自「匯豐台北2 」匯款246,387 元至相對人帳戶,同年月12日、14日又有存款紀錄共97,000元,帳戶結餘尚達351,656 元,及至協商成立之95年5 月底,帳戶結餘僅有38,798元,半年之間相對人竟可耗去312,858 元,平均每月52,143元,同時期每月尚向花旗銀行借款得有9,500 元(執消債清卷第213至222頁參照),另相對人配偶每月所得仍有36,192元,則此時期相對人全家每月竟可支配、花用達97,835元!顯然逾越其全家必要生活之程度,足徵相對人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原審未察,其理由謂「聲請人每月(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之金額9,500 元,尚無超出其必要生活費用。」,顯然未及審酌上開如此明顯之事證,未能探知相對人此時期家庭經濟狀況之全貌,實有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雖由匯豐銀行、花旗銀行所提供之相對人信用卡使用明細,難以立即、顯然斷定相對人有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惟經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推演探知,相對人確有濫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取得鉅額現金,且該鉅額現金顯然非供其日常必要生活所需者,由此堪認相對人或有用以從事奢侈性、浪費性、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或有將之隱匿以供日後使用之嫌,而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2 款乃至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原審未察即此,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尚嫌速斷。再者,如抗告人等一致之指摘,相對人年方29歲,以其先前曾任職於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最高達22,800元觀之,顯見相對人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仍得藉勞動獲取薪資,且其配偶之收入來源亦屬穩定,足可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相對人之勞動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當有剩餘足供清償對抗告人等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以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欲完全清償1,617,164 元債務,並非絕無可能。況本件業據抗告人等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相對人受免責裁定,足見相對人亦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為期使相對人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之際,能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相對人與其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實有不當,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裁定確有違誤,於法不合,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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