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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黃國川張茹棻林岳葳

  • 當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0年6 月起,即擁有坐落高雄市○○街118 巷49號之二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建物),然相對人積欠債務以來,僅意圖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規避或減免自應面對之債務,未見其以積極行動處分系爭建物以償還債務。倘依其更生方案,無異係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對債權人顯然不公。又以系爭建物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倘以8 成金額預估法拍價約2,080,000 元,扣除房貸864,228 元,剩餘價值為1,215,772 元,仍有高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768,000 元之處分利益,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法院本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原裁定僅以更生債權人會議可決為其認可更生方案之考量,即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99年間2 月間,以雄院高97司執消債更逸字第121 號函,將爭更生方案送請相對人之全體債務人,命彼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高雄市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於98年2 月10日收受;匯豐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於98年2 月11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司執消債更第121 號《下稱司執卷》第319 至335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除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於末日(99年2 月19日至21日為年節假日)即99年2 月22日星期一之上班日前,已具狀到院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則未於99年2 月22日前具狀到院,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權比例合計僅為28.79 %之事實,亦有各該銀行聲請狀、函文及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及系爭更生方案可參(見司執卷第336 至368 頁),足見逾期確答之債權人人數及比例均已逾全體債權人之半數,揆諸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已可決系爭更生方案。 四、本件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市值約2,600,000 元,縱經拍賣及扣抵房貸餘額後,仍有高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768,000 元之處分利益,而顯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應不被認可之情形云云。然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經清算拍賣後,相對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縱使高於系爭更生方案受償總額,惟此亦僅屬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不得逕予認可時之事由,換言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事由,係限制法院在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如有該條項各款事由存在,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為認可,然非指法院於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仍不得為認可。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另規定,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如具有該條項各款事由者,法院仍不應認可益明。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既係以系爭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如前所述,視為同意人數及比例均已逾二分之一),而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為認可,非因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原裁定並以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參照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經全體債權人可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為認可,自屬有據。此外,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事由亦非本件不得認可之事由。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為有理,自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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