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黃宏欽郭文通陳樹村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管國霖、韓蔚廷、辜濂松、洪信德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建吉花旗陳慶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啟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柔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建吉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慶隆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謝柔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謝柔眉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部分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薪資總收入新臺幣(下同)752,175 元,總支出216,144 元,則其可處分所得為536,031 元,而本件清算程序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裁定終止時,抗告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下稱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從而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原審仍予裁定免責,於法即有未合。況相對人於94年9 月22日申辦友邦信用卡代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餘額,顯然當時相對人財務狀況已屬窘迫,而相對人不思節制,又繼續使用原已代償完畢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從事非屬必要之消費行為,因而自代償時起至聲請清算時止,平均每月新增5,000 元債務,實應予非難。其次,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欲債務人藉此逃避債務,相對人為69年出生,方30歲,謀職諒非困難,如有薪資所得,應尚能逐步清償債務本金,若因利率過高而無法償還,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免除利息或部分本金,延長還款年限,協助相對人重建生活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是原審尚無予相對人免責裁定之必要。末原審並未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亦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顯非適法,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辦信用貸款以償還信用卡債務,除餘額代償外,尚有生技公司、百貨量販、超市雜貨、電腦軟體及裝潢工程等消費項目,顯非其日常生活所必要,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另相對人債務總額僅343,302 元,其年齡尚輕,仍有工作能力,倘勤勉於勞動謀取報酬,必能完全清償;又相對人於97年5 月至6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未果,其理由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相對人是否有清償債務之誠信及意願,或僅係欲藉清算程序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非屬無疑。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所受損失過鉅,戕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部分略以: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未受任何清償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536,031 元,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相對人已應受不免責裁定。其次,依相對人消費紀錄所示,其消費內容多為向鳳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帝公司)購買直銷商品,雖於工商社會,經營事業本即存有風險,相對人就此應有認知,注意風險控管及損益得失之平衡,乃相對人於清償能力已不佳時,仍從事直銷經營而肇生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即應評價為「奢侈、浪費」,而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雖原審善意臆測相對人負債之因純屬偶然,惟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其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亦造成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權益受損,有受一定程度非難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不合,將使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蒙受損失,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部分略以: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未受任何清償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536,031 元,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相對人已應受不免責裁定。其次,依相對人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處所及原因主要係水噹噹分期、金銀島購物中心、鳳帝公司、郵購購物、大買家物流及百貨公司,觀之皆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者,且自94年12月後,相對人顯然力有難支,率皆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已,竟仍持續至精品百貨、零售百貨等處為奢侈性消費,惡化自己之財務狀況,顯見相對人就自己債務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自己之債務,或意圖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加損害於債權人,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原審予以免責,不惟於法不合,且不啻將相對人因奢侈、浪費所生之債務轉嫁由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承擔,顯不公允,亦與本條例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有違。況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具工作能力,當促其盡力清償債務始符公平正義,而非使其藉由清算程序脫免責任。從而,抗告人認相對人應不免責,爰依法抗告,並聲明:應予相對人不免責裁定。 (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略以: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未受任何清償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536,031 元,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相對人已應受不免責裁定。其次,相對人前曾申辦友邦信用卡代償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而今花旗銀行仍名列相對人之債權人,顯見相對人係藉由代償方式擴張自己信用,不思節制,持續進行超乎本身財務能力之消費行為,若此等消費行為超乎相對人本身之能力範圍,相對人又心存僥倖,自始即未有詳實之清償計畫,意圖使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卻獨厚債權人中一人而為清償,使清算財團財產減少,加損害於其他債權人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或第6 款所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惡果,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免責制度之目的尤應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之,是若債務人就債務之發生存有可歸責性,自應認為其乃屬濫用清算程序,算計本條例之免責制度,意圖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而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法所不許,即應予裁定不免責為是。末原審於予相對人免責裁定前,未遵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亦有瑕疵,有害抗告人之程序權。綜上所述,原裁定既存有程序瑕疵,實質內容又於法不合,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自己於經濟狀況不佳情狀下仍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理由略以:伊因受鳳帝公司巧言所惑,深信該公司銷售之藥物對自己有益,於是向該公司大量購買,甚至於信用卡額度不敷支付時,該公司猶會協助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從而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日增。伊僅是單純鳳帝公司產品之消費者,非直銷商,抗告人等此部指稱並非事實。伊於鳳帝公司大量消費時,月薪不過18,000元。此後伊曾基於幫助親友或向親友換取現金等目的,使用信用卡剩餘信用額度購物,或於週年慶時至百貨公司消費。就此,伊知悉非其負有債務之正當理由,僅希望陳述當時債務發生之因由。嗣後,伊於月薪約25,000元至28,000元之經濟情況下,向土地銀行申辦自用住宅借款,竟經該行核貸而能購屋居住,此時除該自用住宅借款外,信用卡債務總額約於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及至全球性經濟不景氣,任職公司令伊休無薪假,驟失所得來源,就所負債務亦隨之失去清償能力,伊遂向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期能求得財務經濟平衡之方案,惟遭該行所拒。其後伊轉而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獲准,嗣後轉為清算程序,終竟獲原審為免責裁定,伊亦深感意外,因伊亦曾位生活所需持信用卡至大賣場等處所消費,就自己債務之成因並非完全無責。抗告人等對原裁定不服,伊並不覺意外,伊僅期本院能依法為妥適裁判,早日確定結果,重建生活。 三、抗告人土地銀行及遠東銀行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於裁定相對人免責前,未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予其等普通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存有瑕疵,持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惟經考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知原審於為相對人免責裁定前,未依該項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有害渠等之程序權,惟此乃程序上瑕疵,非屬不可補正,亦難憑此即認原裁定為不當而應予廢棄,爰由本院踐行該規定,函知各債權人及相對人補陳意見到院(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7頁、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42 頁、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6 至178 頁參照),補正原審之程序瑕疵即為已足,各程序當事人之意見亦經本院參酌併同抗告意旨書明記載於前揭二段,合先敘明。 四、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95年3 月15日項土地銀行貸款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423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19224 建號建物為自用住宅(下稱系爭自用住宅),並以系爭自用住宅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7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應攤還數額不含本金僅利息約15,854元,而相對人向土地銀行借款之確實金額則為3,990,000 元,土地銀行於97年10月6 日就自己債權於實行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進行評估後,預估約1,640,000 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1 號卷第53至60頁及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第34至37頁、第165 至169 頁參照,下分稱消債更卷、執消債更卷),系爭自用住宅於相對人清算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663 號強制執行拍定,於99年5 月18日就所得價金2800,000元進行分配,土地銀行不足受償額確定為1,453,162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土地銀行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 號卷第32至33頁、第35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據最後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執消債清卷第62至64頁參照),相對人債務總額1,859,310 元,其中土地銀行不足受償額占債權比例78.16%,金額1,453,162 元,抗告人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四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占債權比例不過21.84%,金額406,148 元,是知,相對人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財務窘境之主因,係為購置系爭自用住宅而向土地銀行所負之自用住宅借款債務,相對人使用抗告人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提供之消費性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稱消費金融),所積欠之債務佔比非高。 (二)依相對人99年11月25日陳報狀,其就自己職業填載「作業員」(本院卷第95頁參照),參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17至17-3頁、第13至14頁及執消債清卷第27頁參照),足認相對人自93年2 月23日起即於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信公司)任職迄今,將近8 年,就業情況穩定,目前所得水準為其歷來最優渥之時期,95年至96年,2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0,886元、31,958元,然至97年卻降為26,506元,堪信其所述由於全球經濟不景氣,飛信公司令其休無薪假造成所得減少之情為真(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參照)。按該次全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已漸消退,我國之受薪階級之平均薪資亦逐漸回升,相對人之每月所得,當較97年時高,本院認以95年、96年,此2 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31,422元估定為相對人目前所得應屬允當。其次,相對人係於97年7 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而該更生聲請業因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以該日回溯二年,即95年7 月11日至97年7 月10日,相對人之總所得為726,435 元【計算式:{30886 ×21÷31 }+ 30886 ×5 + 31958 ×12+26506×6 + {26506 ×10 ÷31}=726435 】。至於該期間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相對 人雖提出部分單據,惟除按月償還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每月約11,000元至12,000元間此情有相對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可佐(消債更卷第57至60頁參照)堪信屬實外,其餘支出是否必要,或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支出,尚難驟信。本院認以相對人此期間已負有債務,生活水準當有適度節制,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在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下,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本此原則以定之方為合理。系爭自用住宅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堪信此時期相對人係居住於高雄縣,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含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5年為每人每月9,210 元,96年則調整為9,509 元,97年迄今均為9,829 元此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合理,則相對人於此時期自己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亦應以此為度。此外,相對人按月償還自用住宅借款之利息,雖為其居住生活之所需,惟每月11,000元至12,000元,約佔相對人當時每月薪資之40% ,實屬過高。相對人既已負有債務,倘另行覓屋租住,租金支出諒未達此數,況此項支出仍有部分累積財富之性質,從而倘將此項支出亦視為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對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而言實難認公允,應不予論列。因此,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28,542 元【計算式:{9210×21÷31} +9210 ×5+9509×12+9829 ×6+{9829×10÷31} =228542 】。據此,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迄今未受任何清償,渠等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7,893 元,是抗告人全體一致指摘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情事,縱計算未盡精確,然確屬有據,原審予相對人不免責裁定即屬與法有違,瑕疵重大且至為顯然。 (三)抗告人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另指摘以相對人不當利用渠等提供之消費金融,進行多項鉅額顯非屬其日常必要生活所需之消費,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云云,經核,相對人確實曾經利用消費金融為多項巨額非屬其日常必要生活所需之消費,然相對人對渠等因其使用消費金融所生之債務總額 406,148 元,此顯尚於相對人清償能力範圍內,渠等債權就全體債權所佔比例亦僅21.84%,若非購置系爭自用住宅而向土地銀行借款,相對人非屬不能清償,已如前述,是尚難以相對人前曾有該些消費行為即予非難,從而渠等此部指摘,尚非可採。抗告人遠東銀行另指摘以相對人或心存僥倖,自始即未有詳實之清償計畫,意圖使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或有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卻獨厚債權人中一人而為清償,使清算財團財產減少,加損害於其他債權人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或第6 款所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實據可供憑信,是抗告人遠東銀行此部指摘,或純屬臆測,或有誤會,難認屬實,亦非可採。末者,相對人於95年3 月15日向抗告人土地銀行申請自用住宅借款購置系爭自用住宅經該行核貸時,對抗告人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等所負債務應尚不逾30萬元(本院卷第20頁、第59至60頁及第109 頁參照),抗告人土地銀行於相對人信用狀況良好、就業情況穩定、薪資水準亦屬尚佳之情狀准予核貸,本應無不當,而相對人購置系爭自用住宅,所費不貲,僅按月償還利息即佔其每月所得將近40% ,已如前述,何況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是相對人所購置之系爭自用住宅乃遠逾其清償能力之消費行為,原因評價為「奢侈、浪費」。然以抗告人土地銀行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就授信放款業務夙有專精,就擔保品之價值應有精確評估之能力,惟系爭自用住宅最終拍定價格2,800,000 元與抗告人土地銀行貸予相對人之3,990,000 元,差距竟高達 1,190,000 元,則抗告人土地銀行於貸款前就擔保品價值之估定與實際價格誤差竟達29.82%【計算式:( 0000000-0000000 )÷0000000=0.298245】,實屬難信, 堪認抗告人土地銀行未核實評估系爭自用住宅之價值即輕率貸予相對人其難以負擔之款項,從而,相對人現今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財務窘境而難以清償債務,此項不利益即不應由相對人完全承擔,抗告人土地銀行亦應負部分責任,是以仍不應將相對人購置系爭自用住宅之行為評價為「奢侈、浪費」。據此,抗告人等指摘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或第6 款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云云,經本院審酌均無實據,要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或第6 款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惟相對人任職於飛信公司,就業情況穩定,有固定之薪資所得,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自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未受任何清償,渠等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7,893 元,且渠等亦於抗告意旨明確表示應予相對人不免責裁定,是依本條例第 133 條本文,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始為適法,原審未察即以原裁定予相對人免責,顯有違誤,抗告人此部指摘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於法不合,瑕疵顯然且重大,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由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末按,倘相對人日後持續按債權比例清償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達497,893 元,尚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葉姿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