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黃乾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薪資非每月固定,須加計津貼、獎金而有所變動,雖其與母劉秋美同住於劉秋美所有之房屋內,惟實際繳交房屋貸款費用之人為抗告人,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 下同)11,309 元計算自為合理,又其母劉秋美名下雖有股利所得,然此收入尚非穩定,亦不足以維持生活,抗告人之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之妹黃郁婷98年度所得僅175,392 元,每月約14,616元,且黃郁婷現有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僅剩餘9,744 元,故係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薪資並不固定,係隨著津貼獎金有所變動等語。查本院抗告人98年3 月至12月所得數額為297,500元,99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為173,428 元,有抗告人98年3 至12月扣繳憑單及99年1 至6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據此抗告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9,327元,較認可更生方案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0 號裁定所認定之27,322元為高,抗告人現時實際每月所得數額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0 號裁定疏未就相對人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一節詳予查明,即遽予採為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7,000 元作為清償標準,顯非適當。 ㈡抗告人主張其雖不需支付房租,但仍須為母劉秋美繳交房貸,故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1,309元計算並無不妥云云。我國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所制訂,並憑為社會救濟制度有關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又此一數額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且所依據之經常性支出調查項目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水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及教育等足以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需求。查抗告人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其母劉秋美所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 並於該房屋上設定2,7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截至99年10月仍有2,215,695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高雄銀行放款單筆待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餘額對帳表在卷可參,惟自抗告人之母劉秋美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帳號之交易紀錄觀之,自96年9 月起至97年3 月止確有以抗告人名義轉入10,000餘元不等金額之紀錄,然97年3 月後卻再無以抗告人名義轉入金額之交易紀錄,至於抗告人提出之99年1 月至10月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僅能表示其母劉秋美有向高雄銀行繳交放款利息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均由抗告人所支付,則抗告人主張其有為母劉秋美繳交房屋貸款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抗告人主張其母劉秋美雖有股息收入,但並不穩定,且其妹黃郁婷98年所得僅175,392 元,無分擔母親扶養費之經濟能力,扶養費均由其一人支付云云。查抗告人之母劉秋美96年、98年分別有35,664元、31,532元之股息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考,其母劉秋美之年收入顯低於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足認其母劉秋美不能維持其生活,有受抗告人及黃郁婷扶養之必要,然而其母既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則由抗告人及黃郁婷共同分擔扶養費方屬適當,抗告人雖主張黃郁婷無扶養母親之經濟能力,惟查黃郁婷98年所得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景酒店)33,726 元、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遠鼎公司)141,666元,共175,392 元,然黃郁婷於麗景酒店任職期間僅98年7 月、8 月,薪資分別為15,629元、18,097元,於遠鼎公司係98年8 月始任職,98年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麗景酒店、遠鼎公司回函附卷可證,顯見黃郁婷98 年 所得17 5,392元,其所得月數為6 個月,抗告人將黃郁婷98年度總所得175,392 元以12個月計算,換算為每月所得14,616元洵無可採,復查無黃郁婷目前受有扣薪執行之情形,有與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可憑,抗告人主張黃郁婷無負擔扶養費之經濟能力,母親劉秋美之扶養費均由其一人支付,實屬虛言,不足採信,抗告人負擔其母劉秋美之扶養費比例,應僅為2 分之1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裁定以原更生方案條件未符公允,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