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周黃燕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終止後,債權人對其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起陸續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遭債權人依法扣押之薪資,非抗告人得任意支配,應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部分薪資債權已遭債權人扣押,不應計入可處分所得,實有未洽。另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抗告人任職之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不停止扣薪,惟就扣押之抗告人薪資債權暫緩移轉予債權人,暫由第三人保管,迄今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已達新臺幣(下同)240,900 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就該筆金額後續如何處置通知第三人,致普通債權人未受有任何清償,實難歸責抗告人。姑且不論上開薪資債權係由第三人或發還抗告人依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最終普通債權人分配之總額必為240,900 元,已逾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裁定明顯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之說明,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之權利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無力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更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7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抗告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公允,故依法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7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證在卷可稽。 (二)依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其自83年起迄今均任職於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828,000 元,是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總收入扣除遭債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可處分所得為552,000 元。另依本院98年度司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程序中就抗告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為 12,107元,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支出為290,568 元【計算式:12,107×24=290,568 】。據此,抗告意旨雖 陳稱其薪資所得於清算程序中仍繼續遭本院扣押,並暫由第三人保管,迄今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已達240,900 元,最終普通債權人分配之總額必為240,900 元。惟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0,900 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1,432 元(即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552,000 元,扣除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90,568 元),則原審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與法不符,委不足採。原審裁定不予免責,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