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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黃宏欽郭文通陳樹村

  • 原告
    謝忠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謝忠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ㄧ、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兄長又誤入歧途離家在外,家中僅抗告人與其母相依為命。抗告人早年就業情況並不穩定,所得微薄,又要扶養其母,難以為繼,始向債權金融機構借款,日積月累,加以年息將近 20%,至今每月僅利息部分即須負擔新臺幣(下同) 10,000 餘元,則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所餘尚不足負擔利息,何況本金,從而抗告人就所負債務實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聲請之實質要件,而有准予更生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已不能負擔高額之利息支出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其次,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原約36,000元,然此就業機會乃人力派遣公司仲介媒合而得,亦非屬正職人員,薪資為按日領取,每日約 1,143 元,加班時薪則另以143 元計,而36,000元之平均薪資乃因遇有加班時之數額,若無加班時,每月薪資僅約 20,000餘元,此等薪資,尚須額外支付人力派遣公司之抽佣,所餘無幾。抗告人除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母親,雖有兄長,然其於婚後即已離家,不願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因而由抗告人獨力負起扶養母親之責任。抗告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與車輛,然該房地設有抵押權,現值扣除擔保債務後,幾無剩餘,而車輛車齡已6 年,經折舊後現值亦低微,又抗告人母親雖有投保勞工保險,然係為謀勞工保險之退休保障始投保,其投保單位係職業工會,其母並未實際就業,並無薪資所得。是原審逕以抗告人母親名下有財產而認抗告人無須對其負扶養義務,非屬允當。抗告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已達19,500 元 ,而抗告人每月薪資僅21,000元,所餘根本無法清償債務,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於法不合,爰依法抗告,並聲明:(ㄧ)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上開規定分別為本條例第1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第6 項及第3 條所明文,按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均屬之。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法院始繼續審酌本條例第3 條所定更生或清算實質要件,判斷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以定准駁。 三、經查: (ㄧ)抗告人為民國70年出生,其母為46年出生,兄長年齡不詳,依卷內事證僅知其已婚。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母親97年有得自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1,132 元,98年全年則無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車輛ㄧ部,房地現值共4,223,922 元,車輛現值則僅為1,497 元。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至99年10月12日時,共15年,而其於至高雄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投保前,有於台灣東洋光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高立汽車材料行、明貴視聽社任職之經驗,總計共約83個月,即7 年有餘,其於82年7 月12日自名貴視聽社退保後,91年5 月3 日始復有於高雄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投保之紀錄,投保薪資迭次調升,由18,300元提高至27,600元(原審卷第23頁、第70至74 頁參照)。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然其母名下房屋有2 筆、土地有3 筆,房屋座落ㄧ於高雄市○○區○○路221 號7 樓之2 ,另ㄧ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90 巷26號,則位處同盟三路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顯非抗告人及其母所居住者,若抗告人自述家貧屬實,則豈有舉債購置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土地之理?況該房屋既非供抗告人ㄧ家居住使用,現今使用狀況為何?係屬空置或出租予他人?若出租予他人,租金若干?抗告人謂其上有抵押權,何以竟未於補陳抗告理由時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凡此均非無疑,則抗告人所述,即難認屬實,不足為憑。況抗告人母親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前亦曾有工作經驗,抗告人亦未曾言及其母因何變故致無法獨力謀生,則若抗告人自述家貧屬實,其母豈有坐待抗告人扶養而不另行覓職以謀減輕抗告人負擔之理?而抗告人謂其母於高雄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係為謀勞工保險之退休保障之故云云,若抗告人所述屬實,則其母投保薪資豈有迭次調升之理?從而,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述並不實在,其母應有就業,足供自己生活甚且有餘,僅係查無稅籍而已,名下同盟路房地,或有出租予他人而有租金收入之可能,縱然空置,然其上或無抵押權存在,則由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之,並無受抗告人及其兄長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屢次主張其兄長離家且患病,故由其獨力扶養母親云云,即難以採信。 (二)抗告人於95年3 月9 日曾出具切結書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以此為基礎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5年9 月8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內容為「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 6,81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如附表),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履行4 期後,自96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催告無效,該行乃於96年2 月9 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原審卷第62至66頁參照)。而抗告人就自己毀諾之原由則陳述以「聲請人當時工作並不穩定....每月最高收入約「20,000元」... 還要扶養母親。當時母親未購屋,聲請人還得負擔每月房租8,000 元,而其個人最少吃飯生活所需,縱以內政部頒最低生活標準計算... 最少也要11,309元... 聲請人亦僅申報10,500元而已,而扶養母親每月才申報分擔9,000 元而已... 以上ㄧ個月最少就要27,500元。故其收入扣除必要開支之後,明顯不夠支應協商條件要求的金額每月 7,000 元。」(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參照)。按由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之,除能維持自己生活外,或仍有剩餘,並無受抗告人及其兄長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前揭陳述有關須扶養母親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至於有關房租支出部分,若其所述屬實,豈不即謂其母於96年抗告人毀諾後始ㄧ舉購置前揭2 座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此實不符常理,況抗告人及至補陳抗告理由之時,猶未舉出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抗告理由就此項重要事證之缺漏,亦未有任何說明,則本院認抗告人或有避重就輕,掩飾不利自己事實之舉,其前揭陳述,均屬難信,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6年1 月毀諾之時,每月所得約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後,尚有9,500 元,足供履行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分期還款協議,而抗告人就自己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乙情,於原審所為陳述並未舉出有利事證以供判斷,難認屬實。抗告人既已負有債務,本即應本於誠信盡其最大努力謀求清償,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其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本條例第151 條第6 項規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倘仍准予更生,顯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已違反前置協商主義,而不符程序要件,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允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自己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更生之聲請未違反前置協商主義此情,全未述及,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者全係主張自己有本條例第3 條所定更生聲請之實質要件,然程序要件既已不備,原審自無由繼續審酌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況抗告人所述,有違事理常情者,比比皆是,均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抗告為全部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違反前置協商主義,不符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維持;本件抗告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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