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王靜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767元,扣除其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人協商分期還款金額計9,828 元及其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後,尚不足1,890 元,故王靜宜並無法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已不敷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9,658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第133 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3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經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就清算財團之財產35,000元製作分配表,並將分配表公告送達各債權人後,於法定期間未經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故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本院9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 號卷第154 頁),其提起抗告後則具狀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則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若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查抗告人於95、9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7,815 元、450,735 元,有抗告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2至23頁),故抗告人更生前2 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738,550 元(計算式:287,815 +450,735 =738,550 )。又抗告人與配偶王靜宜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王靜宜95、9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8,295 元、255,301 元,名下無財產,有王靜宜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4至25頁、第27頁),則吳靜宜自亦係有固定收入之人,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2 分之1 扶養義務,又參酌內政部公告95至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 元、9,509 元,暨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如以更生前二年或更生時之必要費用計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約為224,628 元至235,896 元【計算式:(9,210 ×12)+ (9,509 ×12)=224,628;9,829 ×12 =235,896 】,如加 計其與配偶共同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約224,628 元至235,896 元【計算式:224,628 ×2 ×1/2=224,628 、235,89 6 元×2 ×1/2=235,896 元】,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 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應約為449,256 元至471,792 元,而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738,55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89,294 元至266,758 元之可處分數額,而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35,000元,此金額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抗告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配偶王靜宜經協商需按月繳納9,828 元,故無法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抗告人目前收入亦不足支付個人及子女之扶養費,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固提出王靜宜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繳款憑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惟查,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非以「更生後」之收入為計算基準,而王靜宜係於98年底及99年初(即本件「更生」後)始分別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上開協議書可稽,則抗告人以「更生後」其配偶與債權人之個別協商而無法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其收入又不敷支付其與子女生活費為由,主張本件尚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誤解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薪資收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更生(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