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8日 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自97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7 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單,可知98年8 月前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減少,抗告人工作量少不需加班,每月薪資尚不足20,000元,至98年8 月經濟復甦後,抗告人工作量增加經常加班,薪資才因而增加至26,000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仍須視公司接獲訂單多寡而計,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平均薪資為26,000元,與事實不符。(二)抗告人之配偶牟瑞鋒於97年7 月自浤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力公司)離職,之後失業迄今,原裁定認牟瑞鋒係有穩定所得之人,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11月26日協商不成立,理由為「協商意願低落:客戶堅持無法整合協商,則不願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期數、利率與月付金,希望直接開出協商不成立通知」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3 -17、10-11 、18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97年7 月起任職於楠梓電子公司,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雖謂需視公司訂單多寡而決定其薪資,工作量少不須加班時抗告人薪資尚不足2 萬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97年7 月至98年11月(其中97年10月未計)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均有預支薪資之情形,因此部分屬聲請人實際可支配之薪資所得,每月實領金額自應計入預支薪資部分,則其薪資所得分別為25,876元、26,741元、28,810元、26,979元、26,268元、22,803元、27,341元、26,979元、27,402元、29,653元、26 ,943 元、24,900元、28,932元、30,637元、34,636元、34,8 27 元(原審卷第40-47 頁),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8,108元,足認抗告人每月所得均在20,000元以上,且於98年9 月時抗告人之薪資已增加至30,637元,同年10、11月之薪資更在34,000元以上,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故本院認抗告人之薪資至少應以28,108元計算(尚未加計年終獎金),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之薪資雖經部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 分之1 之薪資所得及4 分之3 之獎金,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三)就抗告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牟淇蔚、牟品學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4頁),該2 名子女名下無財產,96、97年度亦無所得,有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6 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32-37 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之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11,309元之計算,始屬合理。又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抗告人及其配偶牟瑞鋒2 人,查牟瑞鋒96、97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70,136 元、109,967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4,178元、9,164 元,抗告人固稱牟瑞鋒於97年7 月自浤力公司離職後失業迄今,惟觀諸抗告人提出牟瑞鋒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6 頁),牟瑞鋒於97年度有2 筆所得,分別係浤力公司自97年3 月至97年7 月給付薪資97,667元,及臺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給付薪資12,300元,故抗告人謂牟瑞鋒自97年7 月起失業迄今云云,即難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牟瑞鋒是否有失業或遭減薪等致收入減少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牟瑞鋒應與抗告人各按2 分之1 之比例,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1,309元(計算式=11,309×2 ÷2 )為限,而抗告人主張應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共7,000 元之扶養費,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四)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8,108元,扣除每月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1,309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0 元後,餘約9,799 元,而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利率5 %,每月還款2,162 元,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依上開抗告人收支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縱花旗銀行並未協助抗告人整合所有債務,抗告人亦得循個別協商機制與其餘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又抗告人之總債務為629, 618元,以此計算,聲請人僅需約5 至6 年間可清償完畢。故依上開情形,尚不足以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花旗銀行 │ 114,520元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 100,000元 │ ├──┼────────────┼────────┤ │三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000元 │ ├──┼────────────┼────────┤ │四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85,098元 │ │ │公司 │ │ ├──┼────────────┼────────┤ │合計│ │ 629,6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