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陳明呈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款項合計約新台幣(以下同)119 萬975 元,又其每月收入微薄,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費用後,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無力償還而毀諾。惟因是時尚有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債權人未能一併參與協商,遂由聲請人再依本條例規定併向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因遭退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20至23頁)為憑,足認聲請人業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遂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聲請人主張前自98年1 月間起自允揚公司離職後,工作並不穩定,並提出切結書記載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9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4、70頁)云云。惟觀乎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乃記載有「薪水」之交易項目,且其中99年2 、3 月數額各為1 萬8096元及1 萬6252元,顯見聲請人前開切結內容即有不實,要無足採。故本院乃認應以上述薪資數額採為認定聲請人收入之憑據,從而依此推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約為1 萬7174元(《1 萬8096元+1 萬6252元》÷2 =1 萬7174元)。另參以聲請人業已自承其每月 尚可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800元及房租補助3600元(參見本院卷第65、75頁),據此計算其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 萬2574元(1 萬7174元+1800元+3600元=2 萬2574元)。 ㈢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參諸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130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㈣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 14 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件茲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子女扶養費325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查聲請人長子王銘揚為94年間出生,尚屬年幼且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先前雖對前配偶王千豪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勝訴確定,然王千豪既為王銘揚之生父,則父母對子女所負扶養義務要不因此消滅,故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配偶果有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仍認應由其分別與王千豪依法各自負擔2 分之1 扶養費用為當。是綜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約為1 萬1309元(同以前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1 萬1309元÷2 =5655元),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僅主張3250元即為已足,應予准許,並據此採為認定其支出扶養費用之標準。 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257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8015元(2 萬2574元-1 萬1309元-3250元=8015元)可資運用。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資清償債務,亦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是參以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119 萬975 元,再佐以我國銀行實務一般交易常情,無擔保債務所適用之利率均較有擔保債務高出甚多,故試以年利率12%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就此部分即須負擔1 萬1910元(119 萬975 元×12% ÷12月=1 萬1910元),足見其客 觀上非僅無力清償現有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更因無力清償本金以致原有債務數額勢將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綜此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茲依聲請人現時資力既有不能清償附表所示各該債務之虞,此外亦查無本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消極事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當予准許,並應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至98年12月17日止):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① │國泰世華銀行 │17萬543元 │├──┼──────────────┼────────┤│ ② │荷蘭銀行 │36萬248元 │├──┼──────────────┼────────┤│ ③ │渣打銀行 │4133元 │├──┼──────────────┼────────┤│ ④ │上海匯豐銀行 │14萬1118元 │├──┼──────────────┼────────┤│ ⑤ │聯邦商業銀行 │36萬8554元 │├──┼──────────────┼────────┤│ ⑥ │遠東銀行 │8萬5416元 │├──┼──────────────┼────────┤│ 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963元 │├──┼──────────────┼────────┤│ │總計 │119 萬975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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