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於民國95年3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 月起,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9,600元。惟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為23,00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無力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且聲請人之配偶丙○○為照顧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之子而無法就業,家庭生活開銷全賴聲請人獨立負擔,聲請人迫不得於95年5 月份毀諾,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信貸協商暫收款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勞健保投保資料表、98年11、12月份個人薪資表、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人之96年、97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書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係因協商條件嚴苛,而其每月收入實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之開銷,始毀諾,且現有不能清償債務及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度1 至10月份任職永展企業社,11至12月份改至慧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毅公司)任職,其於98年度全年薪資總所得為278,215 元,任職慧毅公司後,98年11月份及12月份領取薪資合計47,0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薪資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自應以聲請人任職慧毅公司之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185元。若以此所得清償協商金額19,600元後,僅剩餘3,584 元可資運用,參以,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若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計算其合理之生活開銷,則該剩餘金額顯不足以聲請人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更遑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母親及配偶之扶養費用。 ㈡又聲請人母親乙○○固於96年、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7,400元,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惟其母於97年11月5 日已自任職之醉如意小吃部退保,此有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母尚需扶養,堪信為真。而其母共有2 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僅列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 元,並無逾98年度國人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免稅額之每月3,667 元(計算式:88,000122 =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㈢再者,聲請人配偶丙○○雖於96年、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 元,其名下有汽車1 輛,惟其於98年度有自麗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01,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此計算結果,丙○○平均月薪為8,450 元,若以前揭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扶養丙○○之扶養費為在2,859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309-8,450=2,859 ),亦屬合理。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㈣而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 元,聲請人僅列其子之扶養費用2,000 元,既低於前揭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亦低於98年度國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免稅額之月平均數額7,334 元,其該部分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85元,必要支出應為17,668元(計算式:11,309+1,500 +2,859 +2,000 =17,668)。收支相抵後僅餘5,517 元(計算式:23,185-17,668=5,517 元),顯然無法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9,600元,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堪認定。 ㈥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150 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然該筆土地為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衡情變賣本屬不易,且依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之價值約為204,971 元,顯然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1,818,815 元債務,若以其收入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該筆債務,仍需27年之期間(計算式:1,818,815 元÷5,517 元=330月 ,330 ÷12=27.4 ),而聲請人為61年11月8 日出生,現年 38歲,加計27年,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因此,綜上各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 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又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