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1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聲請人因有前科記錄致不易找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7,280元,扣除個人生活開支外,尚需與胞弟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義務,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5-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卷7-8頁)、聲請人及胞弟 、父親97、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1-14頁、75-76 頁、79-81頁)、戶籍謄本(卷15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7-23 、66-71 頁)、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監證明書(卷74頁)、在職證明書(卷9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88頁)、乙○銀行民事陳報狀(卷41-63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97年無所得、98年度所得為76,800元,名下無財產(卷13、75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8 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4頁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稱與胞弟林書彬分擔父親林壹堂扶養費部分(卷6 頁),查林壹堂97、9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11-12 、83頁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聲請人主張與胞弟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用2,000 元,尚屬合理,加上按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為11,30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309元(11309 +2000),是聲請人每月僅餘3,971 元(00000-00000 ),確已不足清償乙○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協商款5,019 元(卷10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