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林明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15,6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間4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8年5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8,49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因從事汽車銷售業績大幅滑落而收入減少,致收入扣除於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後,已無力繳納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15,646 元,而於98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9年5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8,49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繳納7 期即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75頁至83頁、第16頁至1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汽車仲介,曾經營德豐汽車商行,94年至96年間之營業申報所得每月未逾2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735元、3,268 元,98年度申請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情,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88頁至90頁、第71頁、第124 頁至139 頁、第21頁),且聲請人99年7 月10日之更生聲請狀陳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10日時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達成債務人協商……,當時聲請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乃盡力依約繳款。然今年以來,業績大幅減少,薪資不到二萬元,」( 卷第2 頁) ,則其98年度之薪資自應以協商時所自陳每月30,000元為認定毀諾當年度之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固稱其因99年間因業績大幅減少致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費後,已無能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云云。查聲請人個人支出部份,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據聲請人自陳目前所居住處所為配偶黃子倍所有,且該房產之負擔由配偶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時,應扣除最低生活費中房屋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之出應為8,561 元【計算式:9,829 -(9,829 ×24.3% )=8,561 】。 ㈣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係98年11月,按當年度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聲請人於98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8,561 元後,尚有餘額21,439元【計算式:30,000-8,561 =21,439】可供清償,應足負擔協商款8,561 元,又聲請人毀諾時間為98年11月間,則聲請人自陳其毀諾之不可歸責原因為99年度業績大幅滑落致收入減少云云,顯無因果關係,故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採認,是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