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7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35,000餘元,然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房貸15,000元及負擔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以每月薪資約扣除房貸、扶養費及生活所需後顯入不敷出,實已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9 頁)、聲請人及母親97至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0-12 、72-74 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13-14 頁)、債權人清冊(卷16-18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9-34 頁、50-59 頁)、戶籍謄本(卷35頁、65頁、7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6頁)、在職證明書(卷60頁)、配偶居留證(卷66-67 頁)、子女財產歸屬資料(卷68頁)、家族系統表(卷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86-87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100-106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107 頁、112-118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太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97、98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別為524,625 元、458,203 元,換算每月約為43,719元、38,184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卷10-11 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2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另其99年4 月至7 月薪資,分為45,861元、36, 194 元、39,582元、28,65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7,572元(卷62頁轉帳證明)。聲請人陳稱除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配偶(卷9 頁),查聲請人配偶范式感雖為外籍配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但已於99年6 月25日領得本國居留證,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6-67 頁),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可取得在我國從事工作權利,而其亦於97年度自奕銓有限公司獲有薪資所得192,75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063元,有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卷115 頁),是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雖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月 6,833 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按資力與配偶協力分擔約70%,故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783 元(6833×70%)。至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負擔其母親乙○○10,000元之扶養費用部分,查乙○○97、98年度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投資1 筆(卷72-74 頁),可供處分或出租,足認其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就聲請人主張房貸支出部分,因該房屋所有權人係在母親乙○○名下,並業經聲請人所自承(卷9 頁),且該房貸非屬聲請人之債務(卷101-107 頁登記謄本,108-111 頁合作金庫回覆函文),是聲請人主張房貸支出每月15,000元云云無足可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則依其99 年平均每月所得37,572元,經扣除扶養費4,783 元及其個人生活費11,309元後所餘21,480元(00000-0000-00000),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 期、利率4 %、每月還款12,473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585,000 元未予清償(卷54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如資產管理公司予以強制執行扣薪,則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又聲請人雖尚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而係擔任公司之司機,若不問個別情況,一律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年限,作為其清償能力之標準則不盡公平。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