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謝忠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忠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8,75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6,81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房貸及應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384號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38,755 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6,81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2 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大眾銀行清償證明書、協議書、台新銀行函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4-16 頁、第17-22 頁、第61頁、第65頁、第6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固稱其96年毀諾係因除負擔自己生活費與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外,需負擔每月房租8,000 元,又95年間聲請人之哥哥謝忠霖因罹患疾病,亦向聲請人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形困難,而不得已毀諾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母親蔡宛均為46年生,名下有2 房3 地,該房地現值合計為4,223,922 元,另有汽車1 輛,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等情,有其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23頁、第72-74 頁),依蔡宛均名下所有財產總額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蔡宛均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另陳報房屋租金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其兄謝忠霖向其借貸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採認,而依聲請人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所提出切結之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基礎(此有收入切結書佐證,卷第66頁),扣除聲請人於96年毀諾當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後,尚有餘額9,292 元【計算式:20,000-10,708=9,292 】可供清償,應足負擔協商款6,812 元。是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立葳企業社,其於99年度3 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220,953 元,是其99年3 月至8 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6,825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薪資證明附卷可證(卷第10頁、第11頁、第8- 9頁、第7 頁),均認屬實,是應以聲請人99年3 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36,825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陳稱母親蔡宛均受其扶養云云,惟蔡宛均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16,000元云云,因該房屋所有權係在母親蔡宛均名下,且聲請人並非該筆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有聲請人之呈報狀、蔡宛均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卷第31-33 頁、第34-41 頁、第14-16 頁、第17-22 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16,000元云云,自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36,825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後,其餘額為25,516元【計算式:36,825-11,309=25,51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8,75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須約3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36年,一般可預期尚有3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