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乃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以分58期,利率9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051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聲請人於98年3 月31日因雇主業務減縮而遭資遣,雖於翌日即覓得新職,然新職之業務量少而薪資無法上調,致無法負荷前開協商金額,終致無力繳納協商金額遂於98年11月毀諾,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所致,並非惡意毀諾,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而如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應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前開條例規定,自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7年7 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以分58期,利率9 %,每月償還20,051元之方式償還債務,聲請人依約分期清償,嗣於98年11月毀諾等情,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繳款存摺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至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30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係因雇主業務減縮而遭資遣,嗣再覓新職之薪資較低而無力繳納協商款致毀諾等情,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新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72頁、第83至85頁),而查聲請人於97年度協商時係任職於常成企業社,月收入約為2 至3 萬元,嗣於遭資遣後現任職於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僅約為17,280元,有上開資料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遭資遣,嗣再覓之新職薪資較低而無力繳納協商款致毀諾應非子虛,又聲請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衡情實無法苛求其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而將收入先用以還債,故其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惟其執此事由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㈢又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故應依內政部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宜。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其母3,000 元部分,固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至第53頁),惟查其母於96年、97年間之利息所得達6 、7 萬元,其存款本金推估亦應約有數十萬元以上,又其母名下尚有房地一筆,並供聲請人居住,其母之資力顯較聲請人為佳,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其母費用3,000 元,尚難採信。 ㈣而以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829 元後,每月理應尚有7,451 元足供清償債務,如以其每月所餘金額與所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773,495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對比,該債務應約於8 至9 年間即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為2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三十餘年,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難認已具備更生之要件,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聲請更生,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惟依其目前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後,既尚有餘裕足供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備更生之要件,以致聲請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