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樹村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仍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92,286 元,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協議還款方案,而未能成立。聲請人並無財產,目前每月薪資約4 萬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經元大銀行通知歉難同意聲請人所請調降月付金額,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元銀字第09800061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則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18,000元、交通4,000 元、醫療2,000 元、電話每月3,000 元,合計25,000元,及每年稅金16,000元,並主張扶養長子與次子二名未成年子女,惟並未陳明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干(本院卷第6 頁)。聲請人就上開費用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尚難憑其任意主張即予採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在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下,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與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本此原則以定之。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含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核屬可採,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此為基礎計算,應屬客觀、合理、正當,據此,聲請人自己以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二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58元。 (三)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典範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卡影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另有台灣典範公司開具之聲請人98年度2 月至11月薪資單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6號卷內(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6號卷第7 至11頁,下稱消債抗卷),核應屬實,則依聲請人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總額計算,聲請人96年、97年每月所得各為39,321元、42,597元,另依上揭薪資單影本,聲請人98年2 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不計扣項)為39,026元,綜此以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40,000元計,應屬合理,合先敘明。復按,聲請人配偶於97年任職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為9,78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總值1,217,900 元(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認有維持自己生活及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二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與二未成年子女之共同扶養費用後,尚有20,342元足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00000-00000=20342 】,據此,聲請人所負債務僅須48.8個月,即4 年餘,就可完全清償【計算式:992286/20342=48.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縱聲請人僅以每月剩餘可分配所得之半數清償債務,亦僅須約9 年時間,以聲請人年方33歲,正值青壯,勞動能力健全復有穩定之工作等等情狀以觀,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依聲請人陳報,與元大銀行不能成立協商之原因係元大銀行不同意其提出之「月付96000 (應為9600之誤)」(本院卷第4 頁)此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此數額尚不及聲請人每月剩餘可分配所得之半數,則聲請人對所負債務難認有本於誠信原則盡力履行之情事。末按,聲請人於97年與元大銀行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聲請人未能接受「期數180 期,利率1%,月付金5,508 元」此一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2頁),益徵聲請人有藉本條例良善之立法意旨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之情,倘仍准予更生,顯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當然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額(新台幣)│ 發生原因 │ ├──┼────────┼────────┼──────┤ │ ㄧ │匯豐銀行 │32,000元 │ 信用貸款 │ ├──┼────────┼────────┼──────┤ │ 二 │元大銀行 │728,032元 │ 信用貸款 │ │ │ │ │ 信用卡契約 │ ├──┼────────┼────────┼──────┤ │ 三 │玉山銀行 │43,161元 │ 信用卡契約 │ ├──┼────────┼────────┼──────┤ │ 四 │萬泰銀行 │28,000元 │ 信用貸款 │ ├──┼────────┼────────┼──────┤ │ 五 │台新銀行 │158,000元 │ 信用貸款 │ ├──┼────────┼────────┼──────┤ │ 六 │慶豐銀行 │3,093元 │ 信用卡契約 │ ├──┴────────┼────────┴──────┤ │ 債 權 額 總 計 │ 992,286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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