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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請人
王靖涵 (即王夙君)
代理人
徐豐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439,904 元,惟聲請人目前因待業無收入,除賃屋而居,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是以其於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女兒費用後,確已無法維生且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計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3,439,904 元之債務,而其於前並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經該行於98年2 月25日通知協商不成立乙節,此有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3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曾為雅凡實業社及欣鑫商行之負責人,聲請前5 年之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0,000 元,並已分別於93年7 月1 日及95年11月16日註銷,而其於99年1 月失業後,僅領有3 個月之失業補助(每月補助額為20,800元),並自99年4 月後即待業至今,名下無財產,賃屋而居,況須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1 未成年子女陳威筑(92年5 月1 日生)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營利事業所的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資遣明細、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離職證明及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第11頁、第20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45頁、第91頁至95頁、第39至44頁、第45頁、第93至95頁、第145 至156 頁、第16 1至164 頁),而本院經審核上開各件無誤後,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說明等為計算結果,認其主張應確為屬實,則聲請前既僅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而其已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於未償債務亦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且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照),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99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人清冊
     ┌──┬────────┬──────────┬─────┐
     │    │                │                    │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 種類     │
     ├──┼────────┼──────────┼─────┤
     │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86,000 元          │信用貸款  │
     ├──┼────────┼──────────┼─────┤
     │ 二 │臺灣銀行        │205,000元           │信用貸款  │
     ├──┼────────┼──────────┼─────┤
     │ 三 │台北富邦銀行    │512,429元           │信用卡借款│
     ├──┼────────┼──────────┼─────┤
     │ 四 │國泰世華銀行    │325,065元           │信用卡借款│
     ├──┼────────┼──────────┼─────┤
     │ 五 │花旗銀行        │169,959元           │信用卡借款│
     ├──┼────────┼──────────┼─────┤
     │ 六 │荷蘭銀行        │482,763元           │信用卡借款│
     ├──┼────────┼──────────┼─────┤
     │ 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2,000元           │信用貸款  │
     ├──┼────────┼──────────┼─────┤
     │ 八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267,680元           │信用卡借款│
     ├──┼────────┼──────────┼─────┤
     │ 九 │玉山銀行        │239,361元           │信用卡借款│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22,927元           │信用卡借款│
     ├──┼────────┼──────────┼─────┤
     │十一│友邦信用卡公司  │354,720元           │信用卡借款│
     ├──┼────────┼──────────┼─────┤
     │十二│土地銀行        │202,000元           │保證債務  │
     ├──┴────────┼──────────┼─────┤
     │合                  計│3,439,90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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