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每3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平均每月清償3,000 元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簽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2 號卷證及該簽呈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7頁)。 (二)本院審以聲請人陳報名下無恆產,95、96年度任職高雄市私立迪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所得分別為250,000 元、244,510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自97年1 月起擔任泰皇養生會館會計迄今,月薪約20,000元,以薪資袋支付等情,此有泰皇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34頁)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95年7 月28日協商成立時起迄今,既均有每月20,000元之薪資,堪認其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參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43元(包含聲請人及其子之生活費用),則其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57 元可資運用,又其子謝岱達係80年8 月28日生,將於100 年8 月成年,其時聲請人無庸支出其子之生活費用,本得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是司法事務官名聲請人重新提出分別清償4,957 元、8,691 元之兩階段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其子終日不學無術,縱成年亦無法自立,仍須其扶養,且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故拒絕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然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扶養之義務,子女成年如非無謀生能力,自無賴父母繼續扶養之理,是聲請人主張繼續扶養成年之子女,非屬有理。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