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開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項、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其擬定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 月19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逕予認可後,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50 號裁定以更生方案條件尚非公允為由廢棄確定。茲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命其另提報新更生方案,聲請人則於99年8 月24日具狀表示目前無業,配偶林旺慶亦遭第三人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革職,失業中,故已無還款來源,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消更字第256 號更生事件、99年度事聲字第150 號聲明異議事件、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卷證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開始清算,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96年3 月自第三人瑋新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後,未再就業,生活開銷皆由林旺慶負擔,而林旺慶亦於99年7 月起失業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林旺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稽,據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固定收入來源,無法還款等情,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名下雖尚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各一筆、汽車一輛,惟前開不動產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858 號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此有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6 號卷附分配表可稽(見99年度事聲第150 號卷第9 頁)。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固定薪資,名下資產僅有汽車一輛,而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憑供為日後償債基礎,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