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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巳○○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理人
癸○○
債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丑○○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午○○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壬○○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理人
辰○○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代理人
乙○○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辛○○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原友邦國際法定代理人 寅○○代 理 人 丁○○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子○○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按本條例之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6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因清算無實益而經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上開公司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本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上開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①持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分別於92年12月於大帑殿KTV 消費3690元、93年9 月於長江旅行社消費29320 元、同年10及11月於真情視廳社消費7460元及2000元、同年12月於寇斯小吃店消費7480元、94年4 月分別真情視廳社及小南國視聽歌唱名店先後消費6600元及5200元,更於同年15月間內多次於真情視廳社、印象專業美容公司、新一嘉海鮮樓、真情視廳社及元大珠寶銀樓等處,先後消費15300 、8900、4100、3000、9600元等(本卷32-37 頁明細表);②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在漁人碼頭餐廳消費3282元、94年1 月初連續3 日於河邊海產店及諾亞方舟餐廳及天香回味火鍋城各消費2700及2310及1667元、同年月底又至元大珠寶店天春回味火鍋城及大八大飯店及夢想PUB 各消費5280及1668及2100元、同年2 月間又於元大珠寶銀樓消費3 次各3350及6200及4500元、同年3 月又至元大珠寶銀樓消費2480元,及同年5月間先後至真情視廳社及花語蝶餐廳及小南國KTV 各消費3400、5100、5540、9700、2700元等(本卷44-45 明細表);

③持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至真情視廳社消費6600元,及94年間至元大珠寶銀樓分別消費4 次各3800、2800、2800、4580元等(本卷47頁明細表反面);④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至元大珠寶銀樓消費26880 元(本卷59頁明細帳單)⑤持原友邦信用卡(此債權為遠東銀行收購)93年7 月間共5 次至金儷群舞場視聽伴唱遊藝場及真情視廳社各消費4200及9180及4100及4700及11500 元、同年8 ~10月5 次至真情視廳社消費各9620、5990、16687 、5800、5000元等(本卷70-73 頁明細表);⑥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3年5 ~10月先後16次至真情視廳社消費3400、3600、8100、6820、4000、6600、6360、8780、2420、6400、8400、1800、6360、1800、2400、2400元等(本卷84-92 頁明細表),由此可見聲請人不但不知量入為出,猶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外,並大量且頻繁刷卡花用於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如KTV 、視廳社、餐廳及銀樓等,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首開本條例所謂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既然普通債權人全體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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