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雖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95年度迄今無工作,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皆由子女給付,亦無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而依上開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聲請人於87年起申辦信用卡,並於91年5 月起每月僅能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此有聯邦銀行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知其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然聲請人於無法清償之情形下,仍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觀其刷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3年1 月,單月持卡消費數額皆高達30,000餘元,94年9 月高達20 ,000 餘元,91年8 月、92年1 月、93年11月、94年3 月亦有10,000至16,000餘元不等,再依其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購買日常用品)外,多數為百貨公司(如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漢神百貨、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飲食或娛樂消費(錢櫃KTV 、曼都髮型公司、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可利亞餐廳、檸檬香茅小吃店)等非必要支出;再依聲請人所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內容所示,聲請人於93年7 月31日至漢神百貨公司單日消費簽帳21,441元、93年12月至家樂福單日消費簽帳28,896元(分12期),顯見其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多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專案分期貸款為主要,如相對人持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4年6 月貸款148,000 元;於94年10月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000 元;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5年2 月間預借現金計120,000 元,如此大量借款記錄,與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4年為8,770 元、95年為9,210 元顯不相當,益見聲請人大量借貸現金應非僅係為供生活必要費用而為,並尚有不當支出之情。綜上情形,聲請人已知其清償能力有限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竟在先前積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情形下,仍不斷預借現金及持信用卡消費,並為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核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堪認有浪費之情,又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其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