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曉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而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聲請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4頁、第39頁),則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4,312 元,此有債權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查,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況情形,查知聲請人於95年5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96年1 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35,000元、15,000元、2 萬元、1 萬元,此亦有台新銀行歷史消費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自陳於91年間即因子女相繼出而未再工作,由其配偶支付家中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既無收入,且需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支應,此足見聲請人至遲於95年間即已陷入經濟困境,惟其竟又於96年1 月至97年4 月間分以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廣威汽車、太平洋崇光百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歐悅精品汽車旅館、立成企業社、臺灣大哥大刷卡消費1,890 元至16,500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聲請人該些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2頁、第33頁),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資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