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全部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認清償成數過低(僅占債權總額38.29%),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難謂公允,且因債務人並無登記財產可供變現償債,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興公司)任職,96、97年度所得為257,569 元、252,532 元,換算每月薪資21,464元、21,044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下同),98年1 月至3 月止之薪資收入為60,9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0,300元,此有債務人之薪資單、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合興公司98年8 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堪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96年3 月27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所得收入約為502,464 元【計算式:(21,464元+ 21,044元+20,300元)÷324 =502,464 】。 ㈢、又查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79年生、82年生)及父親下96年度、97年度均無收入及登記財產,有渠等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6 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債務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8,750 元(含租金支出4,000 元、水電支出750 元、伙食費3,500 元、加油費50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各3,000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准予計入。惟就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父親費用4,000 元乙節,因其父親每月有領取6,000 元之敬老年金,且尚有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6 號卷卷第6 頁、第106 頁),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為標準,債務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僅為1,327 元(計算式:11,309-6,000 =5,309 ,5,309 ÷4 =1,327 )。準此,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6,077元(計算式:8,750 +6,000 +1,327 =16,077),其聲請更生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85,848 元,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於新和興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02,464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385,848 元之數額即116,616 元,此外,債務人復無法提出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