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ㄧ、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同年9 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99年3 月1 日移送前來審酌聲請人應否裁定免責。上情有各該聲請狀、裁定、司法事務官進行單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 號、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142 號卷內可稽(下稱消債清卷、執消債清卷),可供參照。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債權人係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該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現已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 頁參照),該行覆以聲請人對之所負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596,290元,並提出債權憑證,另表示聲請人就上述欠款未有任何清償之動作,卻請求減免債務,不啻將其應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與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應予裁定不免責(本院卷第10至13頁參照)。是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本院確定債權表所記載之9,442,000 元,然該債權表作成前依本條例第86條第2 項準用第47條第3 項所為之送達雖有不當(執消債清卷第18頁、第22頁參照),而作成後業於98年11月26日送達於原債權人高雄二信並公告(執消債清卷第29至34頁、第36頁參照),則原債權人高雄二信本有就該債權表異議之機會卻未為之,則依本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債權表所記載之高雄二信債權額9,442,000 元對聲請人及高雄二信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告確定,大眾銀行既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自不許再行爭執,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即以該確定債權表記載為準據,即9,442,000 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98年6 月11日陳報負有債務之原因「......父親開設建設公司,因要購得土地便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由於金額龐大,二信遂要求聲請人父親、母親和聲請人同為借款人,聲請人的部份借款金額為壹仟多萬元,兄長則為保證人。後來民國80年間因經濟衰退,建築業低迷,聲請人之父親不得不將所借貸之土地、房屋等等賤價出售來清償債務,後來甚至連住家都變賣了,仍不足清償,只剩下位於高雄市○○○路的店面出租。聲請人的父親後因債務問題憂鬱成疾於民國86年往生,之後的債務便由聲請人及其母親依照與銀行的協議還款,直至民國93年時,銀行說須照正常程序繳款,不能再以協議的方式繳款,並單方面ㄧ味要提高比協議時更高的金額,此舉讓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法接受亦根本負擔不起,以致無法再繳款,七賢路的店面於民國94年遂被拍賣,拍定者就是銀行本身。然店面被拍賣後不足清償額仍高達上仟萬以上,聲請人的部份也還剩下玖佰多萬元之債務......」(消債清卷第55頁參照),並有自90年10月至93年2 月之還款收據、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該座落於七賢ㄧ路之房屋及基地之土地謄本及聲請人父親所開設之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1至76頁、第23至30頁、第111 頁參照),堪認屬實,且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亦未曾有信用卡消費或現金卡短期預借現金之欠款紀錄(消債聲卷第9 至12頁參照),應可肯認聲請人負債原因非因自己有浪費、投機之舉所致。 (三)惟聲請人現年47歲,因重度器官殘障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已婚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公益彩券經銷商,除經銷彩券佣金及政府殘障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此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公益彩券銷售報表影本、清算聲請狀及聲請人98年6 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消債清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32頁及第33頁反面、第15 頁 、第3 頁及第54頁參照)。另據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可知,因其配偶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佳,故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配偶負擔,聲請人僅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消債清卷第14頁參照),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擔任亨通企業社負責人經銷彩券之佣金收入(消債清卷第54頁參照),是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院即自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日回溯二年,即96年5 月1 日起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年全年自亨通企業社所得給付為53,598元,平均每月4,467 元,則自當年5 月起算,聲請人當年度經銷彩券佣金收入為35,736元(消債清卷第15頁參照),加以聲請人按月領取4,000 元身障津貼之額數(執消債清卷第40至41頁間所附聲請人郵政儲金存簿影本參照),則依上述資料記載算定聲請人96年5 月至12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7,736元【計算式:35736+(4000x8)=67736】;復按,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1 月至6 月公益彩券銷售報表影本記載,聲請人每月銷售所得佣金平均為32,484元(消債清卷第32頁及第33頁反面參照,7 月份報表不足月不計入),因此後即無可供判斷聲請人所得之事證,爰以此平均數計算,則聲請人自97年1 月至98年4 月,共16個月,銷售彩券佣金所得為519,744 元,加以聲請人按月領取之身障津貼,是知聲請人在此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83,744 元【計算式:(32484x16)+ (4000x16 ) =58374 4】。核對上述二期間(96年5 月1 日至12月31日、97年1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於96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期間之所得顯然過低,每月竟僅得5,645 元,參酌聲請人自95年12月29日以43,900元投保薪資於亨通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於97年8 月1日 始調降為20,100元、目前營業場址係自95年9 月1 日開始承租(消債清卷第20頁、第31頁參照)等情,聲請人於96年間之所得,當逾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數,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此部有否據實陳述(消債清卷第13頁參照),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因有變故致僅得此收入,要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定該期間內聲請人每月所得,始符公允。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 721,984 元【計算式:(17280x8)+583744=721984 】。 (五)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為每月25,571元,惟其中除「房租」ㄧ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外,他項則未能提出全部單據佐證,尚難驟信(消債清卷第14頁、第31頁參照),而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在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下,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本此原則以定之。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309元,此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紀與健康狀況,認此數額應屬可採,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房租部份既未逾此數額,依其主張計算,尚屬合理。另,該房屋租金乃聲請人經營彩券行所必要之成本,雖非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倘確屬聲請人謀生之必要支出,自應合併計算始為允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721,984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613,704 元【計算式:25571x24=613704 】後之數額為108,280 元,而依大眾銀行所陳,聲請人自95年6月15日後即未有清償債務之舉,是此數確逾聲請人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六)據上論結,債權人大眾銀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表示反對聲請人受有免責裁定,雖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情事,惟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自仍不應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