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吳金盆原名: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金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86,106 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代繳保險費、預借現金所致,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月、5月、7月、8月、11月間,均預借現金2 萬元,嗣於95年1月間預借現金總額達6 萬元,此等支借金額均高於其日常生活所需,凡此均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另依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86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9日間均任職於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94年11月10日至96年10月11日間則無投保資料,嗣於96年10月12日始復以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從上開資料以觀,聲請人於94年11月10日前均有工作而受有薪資,而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於此日期前所累積,益徵該等債務所由之支出非屬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債務人為59年4 月24日出生,正值青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不予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多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