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 聲 請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丙○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與第135 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20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於民國80年,時年25歲,即開始於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任職,伊始於80年2 月20日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1 年後,81年2 月1 日勞保投保薪資即調整為26,400元,相距8 個月後,81年10月1 日再調整為28,800元;5 個月後,82年3 月1 日再度調高為33,300元,此時相對人年方27歲。其後相對人投保薪資迭經調整,於84年7 月1 日為36,300元及至86年9 月1 日已達40,100元,87年11月1 日再經調整而為42,000元,其後至95年7 月1 日最近一次調整時相對人投保薪資已達43,900元。上開數據均有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0號卷第23頁),依據前開資料,可知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時即擁有一份穩定工作與及可觀的勞動收入且尚未結婚組織家庭,而父母應仍屬壯年有謀生能力,則相對人當時之收入除自己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外別無其他扶養義務支出,再衡諸當時時空背景,倘相對人合理規劃收支,經濟狀況應當甚為殷實方是。 (三)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房屋貸款外,多係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而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出相對人現金卡消費明細表(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26至28頁參照)紀錄核閱之結果,相對人於88年8 月12日開始動用現金卡,當月共預借3 次,金額達30,000元,雖於次月13日即清償,惟復於同日提領20,000元,及至同月17日清償後又同時提領10,000元,後再於同月22日、23日分別提領10,000元,累計債務又達30,000元。88年10月5 日再於清償全部債務後,立即又提領10,000元,其後分別於同月6 日、7 日、18日又提領10,000元、5,000 元、5,000 元,債務總額又達30,000元。其後88年11月5 日再次清償全部債務後立即又提領30,000元;次月亦是如此,12月4 日清償後立即再提領10,000元,5 日、6 日再分別提領10,000元,債務又達30,000元。89年1 月則僅分別於10日、15日清償1,200 元、300 元,經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債務總額尚有29,591元,次月亦僅於16日清償1,000 元及至89年3 月6 日始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惟復於7 日、8 日又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債務總額又回復到30,000元。相對人如此反覆清償又提領,每月均須負債約30,000元之情狀,對照前述相對人任職於高興昌公司有可觀薪資且別無扶養義務支出之經濟條件,倘謂相對人未有奢侈、浪費所致之非必要支出,實殊難理解。 (四)其後相對人數度提領又結清,每月結算債務總額為4 月:30,000元、5 月:29,545元、6 月:29,988元其後至7 月:29729元、8 月:29,773元、9 月:24,332元、10月: 29,981元、11月:29,650元、12月:29,963元及至90年1 月:29,925元。90年2 月7 日,相對人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又復即於9 日、11日提領30,000元、500 元,2 月結算債務總額仍達29,973元,幾無稍減。90年3 月相對人於5 日清償1,500元後,又於9 日、12日共提領700元,結算債務總額仍為29,832元,本月開始,相對人不若88年、89年時有一次性清償債務之舉,4 月僅清償1,000 元,5 月僅清償1,000 元,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已然惡化,詎相對人竟於6 月18日清償3,800元後又立即提領10,000 元,翌日更提領23,000 元,使所負債務由26,803 元劇升逾倍至59,803 元,雖嗣後於7 月6 日、8 月8 日分別清償4,000元、3,000 元,惟債務已達54,457元,此後相對人即未再有清償之舉。足見相對人於90年6 月時有已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債務卻仍心存僥倖將現金卡授信餘額提領一空之舉,致債權人萬泰銀行蒙受損失,相對人此舉顯已有違誠信。(五)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於90年間已顯有無力負擔債務之情,以此比對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即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38至46頁參照),相對人於90年7 月10日一日之間前往「艾妮婚紗館」以信用卡消費46,000元,於「大冠興商行」以信用卡消費7 筆分別為9,717 元、9,954 元、9,954 元、9,954 元、9,954 元、9,954 元、15,168元,總計74,655元,復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筆,共計23,097元。前此,相對人對丙○銀行本無任何債務,詎一日之內信用卡債務竟陡然劇增至143,752 元;其後17日、18日更有「協富餘額轉入」、「協富利息費用項目轉入」2 筆,共計高達168,076 元之消費,至此,9 日之間,相對人對丙○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累積竟達311,828 元!尤有甚者,相對人對該項債務自次月即90年8 月迄96年3 月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48至51頁參照),竟完全未有任何清償之舉!以當時相對人客觀經濟條件,可知相對人主觀上必然明知自己已無力負擔原有債務,遑論該些劇增之信用卡債務,卻仍密集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此舉已有可議,甚且自始即決意放任不予清償,致債權人丙○銀行蒙受損失,相對人之有違誠信,至為灼然。 (六)末按,相對人於97年10月6 日聲請更生,依據財政部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消債更字1720號卷第32至33頁)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98頁),相對人年度所得總額為:95年度694,678 元、96年度622,100 元、97年度620,516 元。以此為基礎計算,相對人96年與97年二年度平均月收入為51,776元【計算式:622100+6205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95年平均月收入為57,890元。由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回溯二年,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1,261,754 元【計算式:97年平均月收入乘以9 個月+96年所得總額+95年平均月收入乘以3 個月,共計算24個月】;另依據內政部公告高雄市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基礎,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自己與受其扶養之配偶、95年10月收養之養女與96年2 月出生之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000,181 元,【計算式:相對人:10991乘24個月+配偶:10991乘24個月+養女:10991乘23個月+長子10991乘20個月】,則相對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1,573 元,高於相對人於98年6 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98年10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之分配總額,甚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以88年至90年間相對人未婚且收入頗豐之客觀條件,仍有上開鉅額之預借現金與消費之舉,實殊難理解,顯非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本有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債務不斷擴大之機會卻未為之,更於90年財務狀況已然惡化時,竟心存僥倖,圖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而將現金卡剩餘額度提領殆盡,使現金卡債務遽增逾倍,其後更恣意使用信用卡,未逾十日即消費311,828 元,凡此足徵相對人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致使債務增加,堪認其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情節重大;此外,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亦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相對人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且薪資收入甚豐,而配偶亦正值壯年,即有病痛但難謂全無謀生能力,倘能全家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為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三、據上論結,相對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與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