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債務人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且其消費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爰聲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依相對人使用該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有多筆百貨公司、國外消費、KTV 、3C賣場及多筆疑似特種行業之消費,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顯已逾越通常生活所必需,爰聲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綦詳。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目的並非在於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係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卻能於清算程序中獲得免責之優惠,減輕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於當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等案卷無訛。而綜觀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苗栗縣聯絡辦公室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財產登記僅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於95、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3,060 元、153,826 元、120,206 元,且其於95年3 月18日在卡浦洛有限公司投保、同年月27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於95年6 月26日在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健保、同年11月14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又於96年5 月16日在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同年月21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復於96年6 月4 日在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投保、於97年2 月1 日退保(投保薪資原為28,800元後調為30,300元),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再於97年5 月21日在立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7 月15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轉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投保,又於98年6 月1 日在威翔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98年7 月14日退保(投保部分工時薪資為11,100元),再於98年12月19日在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可見相對人之工作情況甚不穩定,所得頗低,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力行簡樸生活,以提高清償高額債務之能力。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亦有多筆百貨公司、國外消費、KTV 、3C賣場等相關紀錄,依其情形堪認相對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