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審酌聲請人失業無工作收入,須仰賴父母支援生活費,認其履行債務顯有困難,而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9號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世華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或申辦餘額代償債務,其自91年2 月起即已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並於91年4 月2 日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新台幣(下同)77,229元債務;另其於93年10月20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 元,翌日即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 元,則其於93年10月間之借款既高達600,000 元,難認係屬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花費而顯有不當支出之情;又其既於91年4 月間即已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債務已如前述,顯見於斯時業已陷入經濟困境,其竟未撙節開支而仍於94年7 、8 、11月間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借款90,000元、30,000元、20,000元,嗣復多次持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分別至亞邁樂器行、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金典酒店、新潮MP3 專賣店、秀築的店、旅狐、藍世界、KENFAIR TRAVEL LTD、古德曼牛排館、阿克蘇精品店、MAMAMIYA義大利、鼎王麻辣火鍋、六星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活蝦之家有限公司、泉都溫泉休閒飯店、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刷卡消費多達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尚於95年8 月11日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香港消費17,027元,均有各該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足憑,顯見其之刷卡消費內容除一般日常用品開支外,尚有多數係屬逾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則聲請人在明知收入不豐嗣後復失業而無所得以及名下並無財產之情形下,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7頁至第49頁),竟未量入為出而仍前往百貨公司、娛樂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且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情,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下又再度持卡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核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堪認有浪費之情,又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