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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樹村

  • 當事人
    乙○丙○○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訟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相對人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與第135 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ㄧ)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5 月8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財產不足組成清算財團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於同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因而於99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經移送前來。上情均有裁定、書狀附卷可稽,可供參照。另本件除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月結單據外,尚有另ㄧ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亦曾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167 至177 頁反面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以審酌相對人應否裁定不免責。 (二)相對人今年始屆31歲,據相對人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所記載,相對人曾就學於文藻外語學院夜間部英國語文系(執消債清卷第78頁反面參照),另依據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相對人於83年10月19日,年方15歲時即開始有投保紀錄,陸續任職於台灣桑德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全資訊有限公司、日御通信有限公司等,最末於95年9 月12日任職於楓根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根公司)而於96年4 月19日退保,離職原因據相對人陳報係因侵佔公司款項(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第97頁、第67頁參照,下稱消債清卷),依據上揭資料可知,相對人正值青壯,仍有憑藉自己之勞動獲取薪資之工作能力,則期待相對人覓得ㄧ薪資相當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之職務,當非過苛而屬合理。惟相對人自楓根公司離職後,於96年7 月至96年12月底自營小規模營業活動,或因營利過低而歇業,其後即失業迄今,職司照顧子女、家庭,生活全仰賴丈夫供給(消債清卷第7 頁、第10頁、第78頁參照),是相對人既屬有謀生能力,且負有債務,而仍賦閒在家迄今2 年餘,此舉實殊難理解;據此,相對人是否有本於誠信履行債務,要非屬無疑。 (三)又相對人所負債務,除高雄銀行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就學貸款外,多屬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所生債務,而依匯豐銀行提出之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單據所示(執消債清卷第168 至177 頁反面參照),相對人於92年2 月時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42,692元,同年3 月24日、27日持卡預借現金共12,000元,次月雖還款3,100 元,惟旋於11日、17日、24日及5 月7 日又預借現金達26,000元,至此已積欠84,720元。相對人復於5 月10日、17日、26日、30日預借現金共計13,600元,雖曾於27日還款6,000 元,惟債務仍增加至94,805元,幾達該信用卡信用額度上限之96,000元;6 月16日,相對人再還款5,300 元,惟越二日,18日又預借現金3,300 元,再於7 月2 日於美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店消費2,000 元,如此往復,債務仍增至97,172元,以相對人時年24歲,應無依法須扶養之人,僅須負擔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之情以觀,實難以理解何以每月均有如此巨大、顯逾其生活程度之資金需求。其後經相對人於7 月18日、8 月27日分別還款5,000 元、4,500 元,債務稍減至90,780元,詎相對人於9 月18日還款5,000 元後,竟又再於10月4 日、10月8 日預借現金共計9,000 元,債務復達96,776元;其後或因該卡無法再使用,相對人於10月27日、11月26日還款5,000 元、4,400 元,俟該信用卡又可再使用後再於12月9 日、12月24日預借現金共計5,000 元,同月26日,相對人ㄧ舉清償94,200元,倘就此不再恣意使用該信用卡,當可有效阻止債務之擴大,惟相對人竟復於還款後之12月30日、93年1 月5 日又持該卡預借現金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此舉實令人費解。93年1 月至2 月,或因該卡又可使用且匯豐銀行提高相對人信用額度至116,000 元,相對人遂持該卡至生活工場、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時代貿易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紐菲斯美容生活館、北高雄水族館等顯非其日常生活所須消費之場所消費達17,089元,並預借現金達25,000元,致其債務又增至63,607元。至此已足徵相對人顯有濫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就自己收支狀況未有合理規劃即恣意從事奢侈、浪費消費之行為。 (四)93年3 月,相對人雖未有預借現金,然仍持該卡至紐菲斯美容生活館、A+1 精品百貨消費7,673 元,對照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自92年9 月4 日至93年8 月12日,相對人無投保紀錄,似應無薪資收入,惟相對人似就此不以為意,由其信用卡使用狀況而言,絲毫未見相對人有衡量自己客觀收入狀況而量度、節制自己消費之舉,誠屬難以理解。93年5 月25日、27日相對人雖大筆還款74,275元,惟因相對人於該月18日、29日、6 月8 日ㄧ共預借現金達30,000元,並至A+1 精品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地消費達7,030 元,故債務仍有33,652元之譜,且相對人復於6 月11日、16日預借現金共計23,000元。及至同年8 月,匯豐銀行再度提高相對人信用額度至145,000 元,相對人就自己所負債務仍似無所覺,持續持該卡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須之消費或預借現金,同年10月18日,相對人最後ㄧ次大筆還款,金額78,000元,此後相對人皆僅繳付每月最低還款金額,是知相對人於93年10月後經濟狀況已然甚為惡化,衡諸常情,相對人既知自己已恐無能力清償債務,則理應著手節制支出、構思還款方案,詎相對人不思此圖猶維持其慣常消費習慣,於當月還款後即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時裝股份有限公司、永信水族館各消費2,290 元、1,900 元;此後尚屢有於紐菲斯美容生活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翠妍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A+1 精品百貨、宗禾租車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順發3C量販、大統新世紀等商店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消費行為以及預借現金之紀錄,以至94年11月債務竟高達190,823 元,迨至95年2 月相對人終因負擔過重債務無力繼續還款,是相對人有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致使債務增加之情狀,灼然甚明。 (五)另,以上情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記錄單據相對照(本院卷第5 至14頁參照),可知相對人於自己經濟狀況已然甚為惡劣之94年12月仍申請得以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餘額代償100,000 元。惟相對人於95年1 月12日依約清償ㄧ次3,449 元後,即未復有清償之舉。尤有甚者,相對人明知自己定然無力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猶心存僥倖趁聲請人未及停止自己信用卡使用權之前,持該卡於一新書局、NET-高雄九店消費1,174 元、499 元,並繳付中華電信與泛亞電信之帳單共計2,314 元(本院卷第8 頁參照),可知相對人自始即決意就聲請人之債務放任不予清償,致聲請人蒙受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失,相對人此舉顯然有違誠信,應予非議。末按,相對人於清算聲請狀內表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總額為128,111 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總額為40,715元(消債清卷第7 頁參照),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額是否屬實,暫且不予論述,僅就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7,396元,已然顯高於相對人於98年5 月8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98年12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之分配總額,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以92年至95年間相對人年方24至27歲,未婚且亦未有應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客觀條件,竟仍有上開鉅額之預借現金與消費之舉,此情顯屬可議,當非供其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本有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債務不斷擴大之機會卻未為之,更於94年12月,財務狀況已然惡化、無以為繼時,猶心存僥倖,圖使聲請人蒙受損失,而向聲請人申請餘額代償100,000 元,其後更趁聲請人未及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權限前,繼續使用該卡從事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凡此足徵相對人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致使債務增加,使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蒙受不利益,堪認其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情節重大;此外,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亦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方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正值青壯且具有足夠之學識經歷,仍得以己力謀生、獲取薪資,而配偶尚有穩定之薪資所得,95年、96年平均月收入各有43,667元、50,082元(消債清卷第107至108頁參照),足認可負擔二人未成年之長子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盡力覓職、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以衡平雙方之利益,方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予相對人不免責裁定,確為允當、妥適、合法。 三、據上論結,相對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與第134 條第4 款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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