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乙○○○○○ ○.、甲○○○○○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 請 人乙○○○○○ ○. 非 訟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應監護宣告人 甲○○○○○ ○.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 ○○○○○○○ ○○○○○(中文姓名:亞伯汗,男,民國七十 五年四月五日生,菲律賓國籍人,護照號碼:VV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 ○○○○○○ ○○○○○ (中文姓名:伊芙琳,女,民國四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生,菲律賓國籍人,護照號碼:XX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 ○○○○○(中文姓名:亞 伯汗)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NDRES ABRAHAM SALAS (中文姓名:亞伯汗)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監護宣告人甲○○○○○ ○○○○○○○ ○○○○○(中文姓名:亞伯汗,以下均以 亞伯汗稱之)為菲律賓國籍人,其因依法來臺在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一巷31之3 號)工作,於民國98年6 月27日工作時受傷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則應監護宣告人亞伯汗自係設有居所於中華民國境內,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 2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 ○○○○○○ ○○○○○ (中文姓 名:伊芙琳,以下均以伊芙琳稱之)為應監護宣告人亞伯汗之母親,而亞伯汗於98年6 月27日,因在臺工作受傷,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結果,現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亞伯汗為監護宣告等語。 四、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亞伯汗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王國瑋醫師面前訊問亞伯汗,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王國瑋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於98年6 月27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病症,送急診處進行開顱及血塊移除手術治療,目前有氣切及使用呼吸器,其腦部皮質大量受損,無法思考,已呈植物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詳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卷宗內第19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所載)。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應堪信亞伯汗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亞伯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查,聲請人伊芙琳為受監護宣告人亞伯汗之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照1 份在卷可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伊芙琳擔任亞伯汗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伊芙琳,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亞伯汗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縣政府其轄下之高雄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會同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