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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
興宇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原藉由銀行貸款得以週轉,詎料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原料價格飆漲,致嚴重虧損,聲請人現已深陷財務困境,入不敷出。聲請人之資產有機器二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另對訴外人洪合明有金額2,126,000 元債權一筆,而尚有未清償之臺灣銀行借款債務5,000,000 元、高雄銀行借款債務2,126,000元及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稅款500,000 元,以聲請人之資產負債情形,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准予破產。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亦定有明文,是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換言之,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機器二台,價值為200,000 元,另對訴外人洪合明有金額2,126,000 元債權一筆,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迄今亦未對於訴外人洪合明請求給付,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受理事件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而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二台機器價值之證明、訴外人洪合明就聲請人對其有2,216,000 元之債權表示意見,聲請人及訴外人洪合明分別於99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0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然其等亦皆未遵期補正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聲請人前揭主張資產是否已現實取得、聲請人於破產程序可否配合提出,均堪存疑,自難認得列入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債務計7,126,000 元,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已陳報之債權為6,592, 690元,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欠稅資料,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迄99年7 月8 日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00,878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

(三)破產者,須債務人之總資產於扣除優先性債權,及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各債權人仍能獲得部分受償者,始有開啟破產程序之實益,而就聲請人之總資產觀之,以聲請人所陳報資產,已不足敷上開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000,878 元,更遑論於宣告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勉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普通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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