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王錦鏵 訴訟代理人 蔣輝田 被 上訴人 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訴訟代理人 許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9,000 元。嗣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上訴人以言詞表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上訴人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街42之2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8年止在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旁之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另置特別排水溝,乃係使用系爭公寓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水,而被上訴人施工時為灌漿工程之際,大量混凝土流入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造成堵塞,系爭排水溝之縱深因混凝土沈積轉淺,又適逢莫拉克颱風(下稱系爭颱風)於98年8 月8 日侵襲臺灣,系爭公寓之水流無法沿排水系統流出,反自系爭房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反向溢出,造成系爭房屋內其中2 間房間之木製地板及櫥櫃等裝潢因連日浸泡水中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履經多次協調,被上訴人仍拒不修復,上訴人乃自行僱工於98年9 月22日修復完畢,上訴人已支出逾100,000元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修復費用即100,000 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損害及事後拒絕賠償之態度,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而系爭房屋有3 人居住,以每人每日500 元計算,自98年8 月8 日發生系爭損害起至98年9 月22日修復完畢止合計46日,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 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係興建於72年間,排水管設計即有不良,且已使用數10年,業已堆積淤物,適逢系爭颱風襲台,短期內挾帶超大雨量灌入系爭公寓排水系統而導致淹水,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關。況被上訴人先前於施工期間雖有混凝土流入系爭排水溝,但已派人清除完畢,且上訴人之灌漿工程業於98年1 月17日完工,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自灌漿工程完工後迄至系爭颱風發生止均無發生阻塞之情況,上訴人之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颱風帶來大雨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灌漿工程無關。又系爭損害屬財產權侵權爭議,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進行灌漿工程時,產生大量混凝土堵塞系爭排水管,致上訴人於系爭颱風發生時受有系爭損害。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颱風後,有另行將系爭排水管重新打造出水口,足證被上訴人之混凝土確已造成系爭排水管阻塞之程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公寓中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居住,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8年止在系爭公寓旁之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另置特別排水溝,而係使用系爭排水溝排水,被上訴人之灌漿工程於98年1 月17日完工。 ㈡上訴人之系爭損害係於98年8 月8 日因系爭颱風而淹水所致。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排水管阻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排水管阻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係被上訴人進行灌漿工程時,產生大量混凝土堵塞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及系爭房屋之系爭排水管之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颱風後將系爭排水管重造出水口之照片2 張為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系爭公寓中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居住,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8年止在系爭公寓旁之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另置特別排水溝,而係使用系爭排水溝排水,被上訴人之灌漿工程於98年1 月17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颱風於98年8 月8 日發生之際,被上訴人之灌漿工程已完工將近7 個月之久。次查,被上訴人於進行灌漿工程期間及自灌漿工程完工後迄至系爭颱風發生止,均有不定時及因系爭公寓住戶之要求而清除施工工地西南向鄰房水溝乙節,分別經證人即灌漿工程施工期間擔任工地負責人之黃國修及證人即灌漿工程完工後之工地負責人陳志光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28、34、3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施(監)工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48至70頁)。而兩造就系爭日報表記載之「西南向鄰房水溝」即系爭排水溝等節,均不爭執,則參諸系爭日報表之紀錄以觀,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間起迄至98年7 月間止,確有持續派員清理系爭排水溝以避免阻塞之情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施工前後均有派員清除系爭排水溝等情為可採。 ⒋又查,系爭公寓先前就系爭排水管設置之出水口位置係在系爭排水溝之底端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排水管出水口改善前之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照片屬偽造,然未提出舉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可採,足認系爭排水管原始之出水口位置係位於系爭排水溝之相對低處,自有礙於系爭公寓排水之通暢,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颱風後有幫忙將系爭排水管之出水口位置調高,即反推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造成系爭排水管之堵塞。況依常情而論,被上訴人進行灌漿工程而使用之混凝土,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硬化效果變成水泥板塊,縱有混凝土流入系爭排水管造成堵塞,系爭排水管於混凝土凝固成水泥板塊後即會發生堵塞致無法排水之程度,自無可能遲至灌漿工程已完工將近7 個月之久始發生無法排水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混凝土有致系爭排水溝縱深變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系爭排水溝之縱深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後有何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另參諸系爭公寓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有在系爭公寓外牆另設獨立之排水管及系爭房屋外亦有自行獨立加裝之排水管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施工前之照片3 張可佐(見原審卷第81、82頁),衡情,若非系爭公寓原有排水管已出現排水功能不彰之情況,系爭公寓及系爭房屋之外牆處豈有另行裝設獨立排水管之必要,顯見系爭公寓及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之前即有排水功能不佳之情況,則上訴人主張另行加設水管僅供排水備用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颱風發生時,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示「莫拉克颱風導致臺灣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寓原即有排水功能不良之問題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颱風規模屬中度颱風,過境高雄縣、市造成嚴重損害,則衡酌常理,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是否足堪負荷系爭颱風於短期內所灌入之巨量雨水,即屬有疑,換言之,系爭房屋於系爭颱風發生之際發生排水系統反向溢流而遭淹水之損害,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溢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系爭排水溝與系爭排水管堵塞所致,而與系爭颱風之雨量因素無關,據此,本院尚難因此遽認系爭房屋之淹水與系爭公寓之排水溝及排水管遭被上訴人堵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致系爭排水溝與系爭排水管堵塞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 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未因施工不當而阻塞系爭排水溝與系爭排水管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遭淹水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損害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有造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