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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楊富強何悅芳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許鴻章

  • 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7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E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 佰玖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持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壹張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E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943,458元,發票日96年1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本票裁定在案,惟兩造前曾因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彈性減振牆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紛爭,於96年2月2日達成和解協議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簽訂和解筆錄,依是時併同簽訂之協議書及保固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2頁,下稱系爭保固保證書)記載,系爭本票係專為系爭保固保證書所明揭之保固保證目的而簽發者,雙方並約定系爭本票於保固期第1年屆滿時即應歸還上訴人,則 於該約定期間內既未發生保固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並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按原審判決漏載第二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固保證書已明載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出具保固保證書,保固內容及保固期限依各該工程契約、工程材料契約條款所定等語,是保固保證金之發還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決之。因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有238.9噸欠缺出廠證明,迭經被上 訴人催促上訴人提出未果,致使被上訴人遭業主就該部分不予計價而受有5,029,092元之損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第9條第17項、第14條第6項、同條第3項第8款之約定,認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自保固保證金抵扣賠償金額,系爭本票債權自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本票裁定在案。 (二)兩造前曾因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紛爭,於96年2月2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保固保證書,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三)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因被上訴人未提出連續壁鋼筋之出廠證明部分,以不予計價方式處理,經會算後遭被上訴人扣款5,029,092元。 (四)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第1年期滿前,上訴人所施作之連續 壁工程並未發生倒塌。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欠缺鋼筋出廠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之鋼筋欠缺出廠證明遭業主扣款,請求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賠償,有無理由? (二)若爭點一有理由,則系爭本票是否得以作為上開事件之擔保?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行使系爭本票以抵償其因上訴人欠缺鋼筋出廠證明所受損失? 被上訴人是否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已憑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查兩造因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暨損害賠償等事件爭訟,案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7號審理時,經兩 造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簽訂和解筆錄及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保固保證書、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一事,有上開和解筆錄、協議書、保固保證書、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專為系爭保固保證書明揭之保固保證目的而簽發,雙方約定系爭本票於保固期第1年屆滿 時即應歸還上訴人,約定期間內既未發生保固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期滿而歸於不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材料,有238.9噸欠缺出廠證明,致使被上訴人就該 部分遭業主不予計價而受有5,029,092元之損失,上訴人 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7項所稱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提供不實證明或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並違反該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款所約定應提供被上訴人連續壁施工各項資料以辦理結算、驗收之義務,自已發生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況等語置辯。經查: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保固保證書記載:「立書人信穎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攬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承攬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上開材料供應亦已履行完畢。茲依上開契約約定,出具保固保證書,保固內容及保固期限悉依各該工程契約、工程材料契約條款所定,並依各工程契約約定繳納連續壁工程保固保證金額新臺幣9,886,916元,及繳納彈性減振材置放工程 保固保證金額新臺幣1,771,213元。就連續壁工程保固保 證金額,由本公司(即上訴人)簽付(1) 面額新臺幣4, 943,458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票號EB0000000(即系爭本票)及(2) …本票以代繳納。......上開票號EB0000000及票號EB0000000之保固保證本票,應由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保固期第1年屆滿立即退還本公司。又 上開4張保固保證本票係專為本保固保證書所明揭保固保 證目的所簽發,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據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系爭本票係為系爭連續壁工程「保固保證目的」所簽發,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本票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且依文理解釋,「保固」與「履約」不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系爭工程之履行,期間係自簽約時起至履約完成(一般為驗收合格)為止,「保固保證金」係為瑕疵之擔保,通常於驗收合格後一定保固期間內,擔保定作人對於工作物瑕疵擔保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權利,此徵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係就「履約保證金」、「保固 保證金」兩者係分別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款載明「履約保證金」乃「確保本工程契約之履行」、「於本工程進度達50%及甲方彈性材壕溝完成後3個月內並辦妥保固保證 後,各無息發還50%」,第14條第1項第2款載明「保固保證金」為「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保固期間為1年者,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無息發還」等語可明,其各別保證金分別乃為不同之擔保目的所繳納,不得由定作人混淆其擔保目的,而任意抵扣不予發還,否則即失其約定之目的,而使上開契約內容形同具文。 2. 被上訴人主張欲扣抵系爭本票之理由,係為上訴人所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材料有238.9噸欠缺出廠證明,而提供鋼筋 欠缺出廠證明之情事,無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分包 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或為原審認定之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其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均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事由,要非為保固保證目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而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第1年期滿前,上訴人所施作之連續壁工程並未 發生倒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主張或舉證系爭工程有何違反保固保證之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應依系爭保固保證書約定,於保固期滿後返還上訴人。 3.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6項已明載保固 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同條第3項關於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情形之約定,而依其性質亦無不得準用之情況,解釋上被上訴人自仍得就原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或不予發還之事由,於驗收、結算前未能得知或未為拋棄者,於保固期間內就保固保證金再為保固或不予發還事由發生之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係 載明:「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係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其準用部分乃指保固事由 發生後,應扣抵保證金之比率、造成定作人額外支出之費用如何扣抵之效果,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不分擔保事由,縱使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亦得扣抵保固保證金云云,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逾越「準用」之意思,並使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6條分列「履約保證金」不予發 還事項,「保固」內容等語,均形同贅文,此顯然並非契約文字之本意,而屬扭曲系爭契約文字之解釋,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擔保保固事由之本票,被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有何違反保固事由之事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依系爭保固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提供之連續壁鋼筋材料有無238.9噸欠 缺出廠證明一事,雖於原審判決中誤認為上訴人不爭執,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欠缺出廠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鋼筋欠缺出廠證明遭業主扣款,請求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一情,與被上訴人有所攻防,惟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是否欠缺出廠證明一事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如前所述,是上開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在本件判決內容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固保證書約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另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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