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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李嘉益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富洋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畯原名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春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4,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訴外人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作為向禾聯公司預購電器產品之用,應為禾聯公司所有,雖係由訴外人即禾聯公司之經理洪文洲代為收受系爭支票,然洪文洲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禾聯公司所有,又非以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洪文洲勾串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㈡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票據債權減損求償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貞妹借款予洪文洲而由黃貞妹取得,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使被上訴人從黃貞妹受讓系爭支票,亦屬期後背書,上訴人得對抗黃貞妹之事由,均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係洪文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借款利息每月2 分計算,則被上訴人係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萬4,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禾聯公司之經理洪文洲。

㈡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⒉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禾聯公司之經理洪文洲,用以向禾聯公司預購電器產品,洪文洲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證人方文正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54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開設來福電器行,洪文洲於禾聯公司擔任經理,向洪文洲進貨時,原本不會開支票給他,後期洪文洲說公司要業績,就會要求先開票給他做業績,頻率大約1 個月1 、2 次,每次金額都是10、20幾萬元,曾經因此開支票給洪文洲之金額差不多有100 、200 萬元等語(交查字第1754號卷第10頁)。然據證人馮啟宴於臺南地檢署陳述:伊於禾聯公司擔任南部營業專員,以前是洪文洲的業務,上訴人禾聯公司的經銷商,上訴人及其他經銷商均預先開票給洪文洲等語(交查字第1754號卷第7 頁),參照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詐欺案件提出之97年8 月5日、9 月12日答辯狀所稱:洪文洲以協助上訴人銷售禾聯公司商品為由,要求上訴人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予洪文洲持有,屆時抵充貨品,上訴人自94年起至97年4 月間止,陸續簽發支票交予洪文洲,洪文洲皆能依約補足預約銷售支票不足額,並逐期、按額匯入款項至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始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能如期兌現等語(交查字第1466號卷第10、81頁),再依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交查字第1466號卷第84至232 頁),上訴人所謂簽發交予洪文洲之預約銷售支票,均未曾由禾聯公司提示兌現或者由禾聯公司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提示兌現。此外,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禾聯公司表示洪文洲持有禾聯公司所有之第三人預約銷售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嗣經禾聯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禾聯公司不曾向經銷商或個人私下借貸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8、106 頁)。綜合上述各情,倘若上訴人簽發支票向禾聯公司預購電器產品,則於通常情況,支票至少會經禾聯公司入帳或由禾聯公司背書轉讓,並於結算上訴人實際購買之電器產品金額而有溢收金額時,辦理退款,上訴人若有實際向禾聯公司購買電器產品,亦無不自行補足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以應支票之兌現,而由洪文洲匯款至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使支票能如期兌現,屆時抵充貨品之理。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文洲,純係上訴人與洪文洲間之約定,與禾聯公司無涉。據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文洲,洪文洲即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洪文洲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洪文洲向其借款而收受洪文洲交付之系爭支票乙情,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系爭支票係洪文洲轉讓予黃貞妹,黃貞妹復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然洪文洲就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已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係由洪文洲或由黃貞妹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均不該當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禾聯公司購買電器產品而簽發,禾聯公司及洪文洲均未交付電器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文洲,純係上訴人與洪文洲間之約定,與禾聯公司無涉,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上訴人與禾聯公司間買賣電器產品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本無從以禾聯公司未交付電器產品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洪文洲間就系爭支票之約定為何,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難僅憑被上訴人陳述其知悉洪文洲為禾聯公司之經理,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遽予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洪文洲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情形。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票據債權減損求償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無法證明。又系爭支票係於97年12月31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 至7頁),而存款不足純係因上訴人未如期補足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於提示前所能預期之情事,自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系爭支票債權有何減損或求償困難情事,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係黃貞妹借款予洪文洲而由黃貞妹取得,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款項予洪文洲,係由黃貞妹提供資金乙情,業經證人黃貞妹於本院證述:洪文洲本來要向伊借款90萬元,但因伊與洪文洲不熟,伊不願意借款予洪文洲,故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借予洪文洲,被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陳述:洪文洲持系爭支票向黃貞妹騙款等語,然此書狀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無法據以確認關於黃貞妹部分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所辯,尚無法證明,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洪文洲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每月3 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係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難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惟洪文洲向被上訴人借款,縱有約定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之情形,亦僅係洪文洲得以被上訴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由,拒絕給付利息,尚無法以此情推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之票據之事實,不能先舉證證明,依前述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其借款予洪文洲之資金流向,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未盡一致,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同法第130 條參考),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但書(現行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黃貞妹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期後背書,上訴人得對抗黃貞妹之事由,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等語等語。然從證人黃貞妹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並非黃貞妹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從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時亦陳述:其於97年4 月底到被上訴人家中才知道,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請被上訴人暫緩兌現等語(交查字第1754號字卷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之97年4 月底前已取得系爭支票,不論被上訴人係由洪文洲或黃貞妹受讓系爭支票,均無期限後背書之情形。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黃貞妹支票支票頭所載日期為97年5 月31日、97年10月29日而謂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4,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支票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民  國) │            │
├──┼─────┼────────┼─────┼────────┼──────┼──────┤
│ 1  │XY0000000 │富洋電器有限公司│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05月20日│97年12月31日│
│    │          │                │          │大社分行        │            │            │
├──┼─────┼────────┼─────┼────────┼──────┼──────┤
│ 2  │XY0000000 │同上            │33萬4,000 │同上            │97年05月25日│同上        │
│    │          │                │元        │                │            │            │
├──┼─────┼────────┼─────┼────────┼──────┼──────┤
│ 3  │XY000000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97年05月31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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