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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洪能超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鄭金章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上訴人
仲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王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田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岡公司」)與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3,9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屆期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田岡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田岡公司股東,係為田岡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蓋章於系爭支票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田岡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3,900 元及其中105,900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其中268,000 元自98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就被田岡公司部分,未據田岡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位置,除有田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燕雄之印章外,尚有上訴人之印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上訴人蓋章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位置,係單純為田岡公司為發票行為,或係與田岡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田岡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位置,除有田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燕雄之印章外,尚有上訴人之印章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紙在卷可稽。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等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如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或股東之簽名或蓋印,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方不能認該監察人或股東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伊為田岡公司股東,係為田岡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蓋章於系爭支票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云云。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公司為支票發票人時,僅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定人印章即以為足,無庸再蓋用股東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位置,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位置,上訴人之印章,僅與田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並列,其外無外匡線將全部印章匡住,亦無任何表明上訴人係田岡公司股東之相關文字記載,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執票人無從由系爭支票外觀得知上訴人係為田岡公司發票,僅田岡公司為發票人,加以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方會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票據法第5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田岡公司負共同發票之連帶責任。

㈢至上訴人雖另稱其係田岡公司股東,為防止田岡公司董事長隨意提款及濫開支票,田岡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除留存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外,均留有上訴人印章做為印鑑,足認上訴人係為田岡公司為發票行為等云云,並提出田岡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乙份附卷佐證,惟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戶所留存於銀行之印鑑,係存款戶與銀行約定,供銀行核對付款所用,非第三人所得知悉,且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式樣如何,亦與特定支票應由何人依票據法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無涉,加以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知上訴人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式樣(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自無從執此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田岡公司應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田岡公司連帶給付373,900 元及其中105,900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其中268,000 元自98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載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提 示 日││ │ │) │ │ │ │├──┼─────┼────────┼───────┼──────┼──────┤│001 │臺灣中小企│105,900元 │97年12月31日 │AW0000000 │97年12月31日││ │業銀行岡山│ │ │ │ ││ │分行 │ │ │ │ │├──┼─────┼────────┼───────┼──────┼──────┤│002 │同上 │134,000元 │98年1月31日 │AW0000000 │98年4月22日 │├──┼─────┼────────┼───────┼──────┼──────┤│003 │同上 │134,000元 │98年2月28日 │AW0000000 │98年4月22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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