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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楊詠惠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承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朋
被上訴人
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高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0日簽訂租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出售廠牌為西門子、機型為900CC 、序號分別為154966、154231、158354、165179、167212、164234、150390、157505、155417、158036之呼吸器10部(下稱系爭呼吸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呼吸器5 年期滿,上訴人即以每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買回系爭呼吸器。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約,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呼吸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8 月20日簽訂租售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呼吸器租售予被上訴人,租售期為2 年,租售費用為每部每月9,250 元(即每部價金222,000 元)。2 年租售期間內,系爭呼吸器為上訴人所有,租售費用付清後,則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租售費用,系爭呼吸器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租售合約書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使用期滿,甲方(上訴人)以20,000元/ 台回收,註使用期為5 年」(下稱備註條款),乃因若被上訴人與醫療院所間簽訂之契約未續約,有不再使用系爭呼吸器之可能,故要求倘被上訴人將來不再使用時可要求上訴人以每部20,000元買回,上訴人雖同意買回,但恐因系爭呼吸器經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後,已不堪使用,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呼吸器之期限為5 年。兩造約定備註條款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於5 年內有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呼吸器之權利,非5 年期限屆至,上訴人即可買回系爭呼吸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呼吸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3年8 月20日簽訂租售合約書,上訴人將系爭呼吸器租售予被上訴人,租售期為2 年,租售費用為每部每月9,250 元(即每部價金222,000 元)。2 年租售期間內,系爭呼吸器為上訴人所有,租售費用付清後,則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租售費用,系爭呼吸器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租售合約書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使用期滿,甲方(上訴人)以20,000元/ 台回收,註使用期為5 年」。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約定備註條款之真意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呼吸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約定備註條款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備註條款係指5 年使用期屆滿,上訴人即以每部20,00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呼吸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兩造於租售合約書約定備註條款,起因係被上訴人慮及其將來有不再使用系爭呼吸器之可能,而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呼吸器時,買回系爭呼吸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觀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國城特護中心名義分別與榮生醫院、六愛醫院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契約期間分別為92年6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且均約定契約期滿,除了甲方(即榮生醫院、六愛醫院)自行營運外,乙方(即國城特護中心)享有同一條件之優先續約之權利等語。國城特護中心既於契約期滿後,享有同一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租售之系爭呼吸器,應有使用超過5 年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提議約定上訴人日後買回系爭呼吸器時,尚未確定需使用系爭呼吸器之年限,應可認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議約定上訴人買回系爭呼吸器,確定僅需使用5 年,兩造始訂立備註條款云云,難予採信。綜合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買回系爭呼吸器之動機,係因將來有不再使用系爭呼吸器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訂立備註條款時,尚未確定僅使用系爭呼吸器5 年等情,衡情,被上訴人既未確定僅使用系爭呼吸器5 年,豈有可能,於2 年租售期滿取得系爭呼吸器所有權後,同意使用系爭呼吸器5 年即由上訴人以不及租售價格10分之1之價格買回。是以兩造訂立備註條款之真意,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得於5 年內請求上訴人以每部20,00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呼吸器,而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呼吸器5 年期滿,上訴人即有買回系爭呼吸器之權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呼吸器,有無理由?兩造於租售合約書約定備註條款之真意,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得於5 年內請求上訴人以每部20,00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呼吸器,而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呼吸器5 年期滿,上訴人即有買回系爭呼吸器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呼吸器,上訴人主張依備註條款買回系爭呼吸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呼吸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呼吸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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