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 上訴人
- 劉榮一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明智
- 被上訴人
- 劉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 日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4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係被上訴人之父劉敏保,自民國81年12月1 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98年10月2 日轉由被上訴人承租至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上開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941 條及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占有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國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2 日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惟被上訴人非系爭國有土地實際使用者,國有財產局逕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劉敏保,復換約予被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國有土地於81年12月1日,由訴外人劉敏保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嗣於98年9月1日移轉契約申請過戶換約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堆置物品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國有土地有否租賃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國有土地有否租賃契約存在?
⒈按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公有土地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承租該占用之公有土地,不過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而已,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公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主管行政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審核准駁承租之申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土地原係其父劉敏保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於98年9 月1 日移轉契約申請過戶換約予被上訴人,有其提出土地使用略圖、系爭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可證。系爭國有土地前經國有財產局認劉敏保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規定,國有財產局遂於82年1 月15日與劉敏保簽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1年12 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換約續租至100 年12 月31日止。劉敏保嗣於98年9 月2 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之移轉契約書申請過戶換約,租期自98年9 月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覆可稽。足見國有財產局係依法律規定據以審查後,始出租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國有土地之租期尚未屆至,該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為是。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所建,嗣後並分家予上訴人使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劉敏保,並換租予被上訴人均不合法,系爭租賃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非公用土地如於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土地「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土地之出租,尚得依職權裁量決定出租與否,並非凡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者國有財產局均必須出租,該法律之規定仍賦予國有財產局裁量權限,非屬禁止之規定,不論國有財產局裁量結果為何,均無違反禁止規定之虞。劉敏保於81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係承租高雄縣美濃鎮○○段1496地號土地(下稱原1496地號土地,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國有土地),嗣後因被上訴人欲上開申購土地時,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地政機關遂將系爭建物佔用之土地另編為1496-1地號,即本件系爭國有土地,有99 年3月25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回函可考。劉敏保於81年申租原1496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局認為劉敏保確為使用原1496地號土地之人,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得依其職權,衡酌土地使用之情況,決定是否出租。原1496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無爭議,國有財產局裁量後與劉敏保簽訂原149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依法換約予被上訴人,均屬國有財產局得為裁量之範圍內。系爭國有土地既係經由國有財產局審核劉敏保及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出租、換租要件後,始出租、換租,為國有財產局依職權裁量所之決定,難謂有何違反禁止規定之情,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違反禁止規定為無效,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1 條、第962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伊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國有土地應出租予上訴人為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經查:原1496地號土地係81年間國有財產局依其職權,裁量出租於予劉敏保,並換約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並非禁止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無違反禁止規定,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系爭建物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惟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劉榮珍證述:「系爭建物是我父親(即上訴人父親)在日據時代蓋的,我聽我父親說祖父母、我父親及我叔叔(即被上訴人父親)一開始是搭簡便房屋居住,後來我父親有工作賺錢後才蓋7 間土造房屋,祖父過世後才分家,系爭建物是我們分到的。」等語;證人朱森松證稱:「我妹妹(即上訴人配偶)40年前嫁過去時已分家,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吃飯的地方。」等語。足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後分由上訴人之父親使用,上訴人父親過世後,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可見上訴人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系爭建物佔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對土地之出租,有裁量權限,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敏保,並換約予被上訴人,均屬其權限行使之範圍,難謂有何違反禁止規定之情,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違反禁止規定無效,被上訴人不具承租人身分,要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將系爭國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