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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祥李怡諄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雷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標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係燦坤公司之供應商,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兩造先前曾簽訂O.D.M 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提出需求,再委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需求內容負責設計暨代工生產成品,並使用被上訴人指定之商標品牌,由被上訴人自行銷售。其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原審準備書狀誤載為97年9 月23日)向上訴人訂購FUJIMARU家用/車用卡拉OK處理器(以下稱系爭貨品)1000台,且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2萬52 2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惟該批貨品因未及配合燦坤公司所舉辦11月份會員招待會活動,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延至98年1 月始行交貨,俾以配合燦坤公司所舉辦1 月份會員招待會活動,其後上訴人乃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其中300 台將於98年1 月14日到貨,其餘700 台則於98年1 月22日到貨。但上訴人因擔心燦坤公司可能取消訂單,竟以電子郵件假稱1000台已全數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企圖確保訂單,惟被上訴人並未配合上訴人向燦坤公司為此陳述,仍要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嗣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到貨300 台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給付該批貨品款項40萬3987元(已減去5%折扣) 完畢,然上訴人卻無法按期交付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7 日內交付,上訴人仍遲未交貨,被上訴人遂於98年3 月17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定金42萬522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乃係燦坤公司要求上訴人設計暨生產系爭貨品,並於商品包裝上使用燦坤公司之商標,因上訴人並非合約供應商,遂要求上訴人須經由被上訴人出貨予燦坤。然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發出1 紙統合性採購訂單表示訂購系爭貨品1000台後,上訴人突然接獲被上訴人採購人員王淳億通知只須出貨300 台,上訴人遂要求依商業習慣將先前所給付42萬5220元定金轉換為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之定金,至300 台部分則依F.O.B 條款於離開工廠前由被上訴人先付款,並由上訴人給予5%折扣,經王淳億同意後,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初將該300 台系爭貨品由大陸工廠運抵台灣,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時,王淳億竟偽稱已匯出,並遲至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12日始分別發出3 台、297 台之採購訂單,嗣於98年1 月14日方給付貨款40萬3987元。但上訴人另行獲悉燦坤公司僅下300 台訂單予被上訴人,且因系爭貨品須先由大陸運至台灣,風險過高,故上訴人為保障自身利益,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發出700 台系爭貨品之採購單,並開出以扣除定金後之剩餘貨款作為票面金額、到期日為98年3 月21日之支票後,上訴人始同意出貨,惟被上訴人至此即無下文。嗣於98年2 月10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南下開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王淳億已遭解雇,其先前所為承諾均作廢,且欲取消採購剩餘700 台系爭貨品,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但遭上訴人拒絕。其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2月18日發函要求交付700 台系爭貨品,但系爭貨品仍在大陸,被上訴人此舉乃強人所難,故上訴人致電予被上訴人討論出貨事宜,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乃向上訴人表示不必理會存證信函意旨,伊會再向燦坤公司討論何時要貨,要上訴人再等候等語,詎料被上訴人旋於98年3 月16日來函表示解除契約,嚴重違反商場誠信,又依兩造間O.D.M 委任合約書關於交貨期限應由被上訴人先發出採購單,俟上訴人以書面回覆交貨日期後始屬定案,但被上訴人僅發出300 台系爭貨品之採購單,卻始終未發出其餘700 台之採購單,反而逕自催告,上訴人當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且此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契約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5220元,及自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補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出具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之採購單或回覆交貨時間,上訴人自無從確定交貨時間暨地點,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應解釋上訴人須出貨至燦坤公司物流中心或門市,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仍可出貨予被上訴人公司已完成交付云云,顯然有違契約意旨;況被上訴人所指700 台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98年1 月22日,顯已延誤燦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交貨日期(即98年1月21日),燦坤公司不可能同意驗收等語。復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98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委託製造商品,且依契約條款第3 條約定:「有關商品之種類、規格及型號、數量、金額,完全以每次甲方訂購單記載為準」;第5 條約定「⒈甲方採購單發出後,乙方應於三日內書面回覆交貨日期。⒉乙方應按時到貨,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如有遲延情事,甲方有權另訂交貨期,並按日收取違約金(按進貨金額百分之5 計算)或取消訂單。... 」;第6 條約定:「乙方應依每次甲方採購單指定交貨之物流中心或門市交貨,其一切所需之搬運費,概由乙方負責;若未依指定地點交貨,則甲方有權拒收…」及第9 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交付商品…乙方願無條件接受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合約,並負擔甲方所受之任何損失」。

⑵被上訴人前於97年9 月18日向被告發出採購訂單(參見原審卷第25頁),訂購系爭貨品1000台,每台單價1350元,貨款總計135 萬(含稅後為141 萬7500元),約定下單後預付30% 定金。另依該採購單附註事項記載:「賣方(即上訴人)應按時到貨,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如有遲延情事,買方有權另定交貨期,並按日收取違約金(按進貨金額5%計算)或取消訂單」及「出貨地點由買方指定…」等語,另送貨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143 號(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且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9 月23日以電匯方式依約交付定金42萬5220元予上訴人收受。

⑶被上訴人先前分別開立系爭貨品3 台、297 台之訂購單(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約定先後98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交貨,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該300 台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4日給付此部分貨款40萬3987元予上訴人收受無訛。

⑷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8年1 月12日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付款,該郵件內容並載明其餘700 台交貨日期為「1/22」,並要求被上訴人應開具支票用以支付餘款(參見原審卷第26頁)。

⑸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8日以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第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給付交付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嗣於98年2 月19日經上訴人收受在案;其後因上訴人未能於上述期間內交貨,被上訴人遂於98年3 月16日再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00523 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按期交貨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且該存證信函亦於98年3 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表示欲訂購其餘700台系爭貨品?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42萬522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表示欲訂購其餘700台系爭貨品?本件業據被上訴人主張曾向上訴人訂購700 台系爭貨品,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 月22日之情,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寄發98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且經證人王淳億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因燦坤公司僅要求300 台,遂應王淳億要求在電子郵件上記載上述內容、以供其與燦坤公司協調云云,惟始終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方法為憑,尚未可徒以其空言否認之詞為據。況倘如上訴人所稱僅為供被上訴人與燦坤公司協調、方始寄發該電子郵件云云,衡情僅須提供兩造間所定交貨通知及訂購單等文件即可證明,實無須再逐一針對各批貨物交貨日期暨貨款給付方式詳予載明,故上訴人前揭所述實與常情有悖,要無足採。是承前所述,兩造先前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且由被上訴人開立採購訂單表示欲訂購系爭貨品共計1000台,其後則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出貨300 台系爭貨品等節,已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記載「300 台,貨款425250請今日匯款,交貨期:1/14;700 台交貨期:1/22,餘款請開2 張3/21到期支票(取消禁背),1 張180000、另1 張38萬7000元」等語觀之,客觀上足認雙方當已具體約定交貨數量、日期暨付款方式等節無訛,否則上訴人實無由獲悉知該700 台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究係為何。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剩下700 台部分依約定被上訴人應該要先開票給我,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開票,所以我們不敢出貨,而且因為接近過年,貨運公司也不保證會到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8頁),適足以推認上訴人先前已接獲出貨通知,僅因主觀上慮及尚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支票而未敢先行出貨,從而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 月12日前確曾要求上訴人應於98年1 月22日交付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42萬5220元,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②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本件固據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到700 台系爭貨品出貨單,不知應送達至燦坤公司何一物流中心或門市,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不應送達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云云。然茲就證人王淳億具結證稱:本件購貨約定是以訂單為主,如果另有約定則以出貨單及電子郵件為主;燦坤公司給訂單後,被上訴人會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出貨前都會給出貨單即採購單、否則上訴人無法出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及前述卷附電子郵件內容交參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該700 台系爭貨品出貨單以供檢驗核對,惟依兩造間上述交易模式觀之,仍可推知上訴人事前確有接獲被上訴人所為出貨通知之情屬實。至系爭契約第6 條雖規定被上訴人應指定交貨之物流中心或門市交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規定性質上乃係兩造同意約定僅被上訴人有權指定交貨地點,要非可擴張解釋為必須俟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後、上訴人方始負有出貨義務,而上訴意旨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上訴人須出貨至燦坤公司物流中心或門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誠屬無稽,洵無足採。準此,本件既無相關證據方法可資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另行指定交貨地點,且依卷附98年9 月18日採購訂單內已就送貨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143 號(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核與前揭民法第3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故上訴人自可將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送達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藉以完成契約給付義務,抑或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未於雙方所約定交貨期日即98年1 月22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嗣經被上訴人另於98年2 月18日以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第92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受該函文後7 日內交付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惟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猶未於上述催告期間內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依法自負有給付遲延之責無訛。

⑵又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獲悉燦坤公司只訂購300 台系爭貨品,因慮及風險過高,遂要求被上訴人先給票款始願出貨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方始未為交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就付款辦法一節已約定「被上訴人下訂單前先預付30% 定金,商品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收貨七天內)再開立LC45天給與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於收受定金後,即負有依約先為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先行給付定金,自不容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為由而拒絕交付其餘700 系爭貨品。況縱如上訴人前揭所述之情為真,惟參諸系爭契約乃係由兩造合意簽訂,被上訴人既已立約向上訴人購買700 台系爭貨品,無論其所購系爭貨品是否係全數交予燦坤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收受,抑或另有其他用途,俱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更與燦坤公司是否減少訂購數量不生任何關連,實不容上訴人任意執為拒絕依約給付系爭貨品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是否果有財產減少之情形,則其徒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為由而拒絕交付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辯稱:伊收受存證信函後曾與被上訴人聯絡,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不用理會該信函內容云云,卻始終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為可採。

⑶末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予以解除,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最初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00台系爭貨品,嗣經上訴人依約先行交付其中300 台,然其後上訴人既未能在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交付其餘700 台系爭貨品,依法仍應就此部分該當給付遲延之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該700 台系爭貨品之訂單,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定金42萬5220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中有關700 台系爭貨品之訂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42萬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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